案件名称:解桂芬与陈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503民初1140号
所属地区:本溪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22公开日期:2020-07-01
当事人:解桂芬;陈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503民初1140号原告:解桂芬,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小睿奶茶店员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宇,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五莲县人,辽宁矿渣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陈琦东,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辽宁旺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紫金路71-8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天宇二期3号甲4-甲5。

法定代表人:孔繁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解桂芬诉被告陈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尹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宇、被告陈琦东、被告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223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9天)、误工费5016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4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7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1日,被告陈琦东驾驶辽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后石路臧龙路段时,将行人解桂芬、张善宇撞倒,致二人受伤,经本溪市溪湖区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琦东负全部责任。

原告解桂芬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

另陈琦东驾驶的辽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琦东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已经退休,营养费、衣物损失和复印费不同意赔偿。

护理费同意按每天81元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被告陈琦东驾驶车牌号为辽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后石路藏龙路段时,将行人解桂芬、张善宇撞到,致解桂芬、张善宇受伤。

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被告陈琦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解桂芬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腰部骶尾部外伤、髋部外伤、头胸腹部外伤,共住院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408.29元,其中被告陈琦东垫付1725.7元。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休养2周。

被告陈琦东系肇事车辆辽E×××××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琦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陈琦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对原告解桂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理赔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陈琦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定为10408.29,扣除被告陈琦东垫付的1725.7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8682.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为普食,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的判定标准是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属于受害人的客观损失,原告虽已退休,但具备劳动能力,即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可参照辽宁省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85.3元[29701元/年÷365天×(19天+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可参照辽宁省2019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743.6元(144.4元/天×1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也不包含在可赔偿的间接损失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解桂芬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685.3元、护理费2743.6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5161.49元。

因案涉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即本案原告解桂芬及其子张善宇,考虑二人受伤情况,对交强险中医疗费理赔限额以其二人各占50%份额为宜。

故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85.3元、护理费2743.6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0528.9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36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总计4632.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本溪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

对被告陈琦东垫付的医疗费1725.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对被告陈琦东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桂芬医疗费五千元、误工费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三角、护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交通费一百元,总计一万零五百二十八元九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桂芬医疗费三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总计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五角九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被告陈琦东医疗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七角;四、驳回原告解桂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陈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尹镜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