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改霞,女,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王润田,系驾驶人王某乙(已死亡)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2016年4月11日出生,住千阳县,系驾驶人王某乙(已死亡)之子。
法定代理人:侯改霞,系王某甲祖母。
侯改霞、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田,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女,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驾驶人王某乙(已死亡)之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强,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受害人赵某乙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仙,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丽,女,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千阳县,系受害人赵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回族,2016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李晓丽,系受害人赵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蕊,系赵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蕊,女,回族,1994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居民,系受害人赵某乙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全,男,回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陕西省千阳县,系马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润田、侯改霞、王某甲、王璐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强、马蕊、李晓丽、赵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8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润田、侯改霞、王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因没有遗产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王某乙的遗产范围,在没有查明王某乙遗产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事实不清。
2、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有无继承遗产,就判决上诉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王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对受害者赵某乙的死亡损失应与驾驶人王某乙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同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死者赵某乙在明知驾驶人王某丙后驾车而自愿乘坐,赵某乙的行为属于“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因此出事后造成自身死亡,赵某乙需承担部分责任,应与王某乙各承担50%的责任人比例。
2、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对赵某乙的死亡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志强答辩:事发前王某乙他们从下午六点就开始喝酒一直喝到晚上两三点,最后还从千阳到宝鸡去了,王璐不可能不知道王某乙喝酒。
赵某乙从2018年就开始给王某乙开车,王某乙是赵某乙的老板,赵某乙只能乘坐王某乙的车。
其代理人答辩: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2、上诉人王璐称给车钥匙的不是她,她对王某乙喝酒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开庭证明,是王璐将车钥匙交给了赵某乙。
被上诉人李晓丽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马蕊、赵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赵志强、马蕊、李晓丽、赵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3866.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与赵某乙系朋友,2018年12月9日下午6时左右,王某乙与赵某乙、张杰等人在县XX城吃饭,期间赵某乙与王某乙均喝了酒。
饭后,王某乙、赵某乙和同学、朋友在千阳县XX路XX唱歌喝酒(一瓶洋酒和其他酒类),至12月10日0时后福海酒店KTV关张时,王某乙等人还未尽兴,继续同他人到千阳县什坊街华誉金座的KTV去唱歌,但该KTV也已下班,王某乙等人又商议去宝鸡玩耍。
王某乙便在12月10日1时至2时左右,电话与其兄王春联系,借到登记在其嫂王璐名下的陕CXXXXX号小轿车,王某乙指示赵某乙到王春家,从王春处拿到车钥匙,驾驶该车与王某乙等人会合后,商定由牛某某驾驶另一车辆,两车乘坐张瑞婷(王某乙之妻,已故)、张杰、赵青、任鹏飞、马志新、李佳欣到宝鸡市的某KTV继续唱歌喝酒。
期间,王某乙与其他人又喝了一瓶洋酒。
2018年12月10日5时许,王某乙驾驶陕CXXXXX号小轿车,乘坐张瑞婷、赵某乙由宝鸡返回千阳,XX路XX号院门前右转弯道时,车辆左侧与道沿发生碰撞冲出道路,与道旁树再次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3人死亡,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查证,王某乙的血检乙醇含量为131.45㎎/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速为84.7㎞/h。
因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张瑞婷无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润田、侯改霞、王某甲在王某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璐承担所有人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计各项损失的70%,即63386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乙醉酒驾驶车辆超速上路行驶,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
受害人赵某乙在王某乙整个饮酒过程中均参与其中,对王某乙饮酒多少,酒后处于什么状态应该非常清楚,其不但未制止王某乙驾车上路,还乘坐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乙死亡,对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此,原告在起诉中,扣除了30%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陕CXX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和王某乙的兄嫂,应该对王某乙平时的爱好和生活习惯比较了解,但在王某乙深夜电话要求借车时,王璐未对借车用途、是否饮酒、是否适驾等情况尽到注意义务,便将车辆钥匙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赵某乙,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赵某乙死亡,留下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对其父母和妻子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润田、侯改霞、王某甲在王某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强、马蕊、李晓丽、赵某甲请求的赵某乙死亡赔偿金33319元/年×20年=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被抚养人赵某甲的生活费21966元/年×16年÷2=17572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01624.5元的50%计450812.25元;王璐赔偿901624.5元的20%计180324.9元。
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722元,由原告承担1492元,被告王润田、侯改霞、王某甲承担1480元,被告王璐承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润田当庭提交千阳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位于千阳县XX镇XX村XX组XX楼XX单元XX楼XX号房屋的购买人是王润田,该XX村XX组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本组村民住宅楼,没有房屋产权证书。
其余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诉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是否查明王某乙有无遗产,一审认定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