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楼良云与胡伟彪、吴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783民初4079号
所属地区:东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12公开日期:2020-06-23
当事人:楼良云;胡伟彪;吴梅群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4079号 原告:楼良云,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胡伟彪,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吴梅群,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楼良云与被告胡伟彪、吴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6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为4760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陆承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楼良云、被告胡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伟彪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基本无异议,但还需要扣除三笔退货。

2017年6月底7月初买了6500元的电线和排水管,因为品牌不合格6500元全部退货;2012年12月份,买了两个消防控制柜共5000元,只交付了一个2500元,另一个一直没有去拿;2013年8月份,买了8000元电线,多了用不完的也退回了,价值2300元。

被告胡伟彪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梅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

2010年10月15日至2017年7月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暖设备材料后尚欠货款101662.1元,扣除两被告退货的金额及已支付的款项共计65050元后,尚欠货款36612元。

经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退货单,原告与被告胡伟彪的庭审陈述等为凭。

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1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退货单、原告与被告胡伟彪的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

两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胡伟彪辩称有2017年7月份退货金额的不应为2900元而应为6500元,2012年10月份的一笔2500元货物未拿走原告应予以抵扣或直接退款,2013年8月份的一笔退款应按退货2300元予以抵扣。

原告认为按以往退货惯例,若存在退货,相应的销货清单均返还给两被告用以换取退货单,实际上根本不存在2013年8月的买卖及退货;2017年7月份的退货金额为2900元而非6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为凭,原告已按2900元予以抵扣;价值5000元的两个消防控制柜系不退不换的特价商品,同时双方交付方式为两被告提供地址后,由原告送货上门,系由于两被告一直未提供地址导致原告无法交付,现货物在原告处仍可对两被告进行交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胡伟彪对于2013年8月份的买卖及退货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该次退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17年7月份的退货金额,原告自认的金额为2900元,且已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胡伟彪对其辩称的金额6500元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次退货金额为2900元。

至于2012年10月份的价值2500元的一个控制柜。

根据被告胡伟彪的庭审陈述,是被告反悔想单方解除该买卖合同,故两被告未主动提货亦未提供收货地址要求原告送货上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解除该买卖合同达成一致,被告胡伟彪欲在本案中径直行使解除权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对该部分暂不予处理。

本案所涉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销货清单由被告吴梅群签收,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其进行电话催讨的日期即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但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