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漫漫,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高振霞,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高某,男,200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理人:代某,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系高某母亲。
原告:高长平,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凯,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宿州市汇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十里仁和路8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是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
原告代某、高漫漫、高振霞、高某、高长平与被告王建凯、宿州市汇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凯、人民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高漫漫、高振霞、高某、高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98839.2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建凯、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6时10分,王建凯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号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亲属高洪江驾驶的冀J×××××/鲁N×××××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洪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洪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皖L×××××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王建凯系肇事司机,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人民保险公司系承保公司,均应在本案中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建凯未作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6时10分,王建凯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号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亲属高洪江驾驶的冀J×××××/鲁N×××××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洪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洪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皖L×××××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高洪江出生于1968年5月9日,原告代某系高洪江之妻、原告高漫漫系高洪江长女、原告高振霞系高洪江次女、原告高某系高洪江儿子、原告高长平系高洪江父亲。
原告高长平系高洪江生前被扶养人,其共生育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王建凯驾驶皖L×××××号货车与原告亲属高洪江驾驶的冀J×××××/鲁N×××××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洪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建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洪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代某、高漫漫、高振霞、高某、高长平作为高洪江的近亲属,就因高洪江死亡造成的损失诉求赔偿,应予支持。
王建凯驾驶的皖L×××××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代某、高漫漫、高振霞、高某、高长平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王建凯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30%。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高长平生活费66827.5元(5年×26731元÷2人)、高某生活费66827.5元(5年×26731元÷2人),共计133655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案情认定1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综合案情酌定500元;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3人3天的误工费用。
被告王建凯、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代某、高漫漫、高振霞、高某、高长平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80235元[(4232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55元]、丧葬费37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