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020)湘1126民初1069号原告黄兰志与被告曾宝志、雷冰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1126民初1069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宁远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19公开日期:2020-06-30
当事人:黄兰志;曾宝志;雷冰花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民初1069号 原告:黄兰志,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俊中,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宝志,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克勤,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冰花,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黄兰志与被告曾宝志、雷冰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兰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俊中、被告曾宝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宝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经本院通知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8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

2019年10月31日16时左右,被告曾宝志与邻居骆杨、田满丽、骆平定因相邻排水发生纠纷。

原告黄兰志闻讯赶到现场劝架,被被告曾宝志用石头打伤左眼眶,于是原告与被告曾宝志发生肢体冲突。

被告雷冰花明知被告曾宝志患有艾滋病还用言语唆使被告曾宝志用嘴咬伤原告左手中指与无名指。

原告为防止艾滋病感染在医院治疗花费了数千元医药费。

案发至今,二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曾宝志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咬伤原告;二、骆平定、骆杨、田满丽是另案当事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三、即使答辩人打伤了原告,也是正当防卫。

被告雷冰花未作答辩。

原告黄兰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向黄兰志、曾宝志、雷冰花、田满丽、骆平定、骆杨所作询问笔录,拟证明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2.录像资料(光碟),拟证明被告咬伤原告;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咬成轻微伤;4.证明、医疗票据、医疗卡、病历等,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咬伤后就诊的事实;5.车辆通行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交通费。

被告曾宝志、雷冰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曾宝志对原告黄兰志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田满丽、骆杨、骆平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询问笔录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曾宝志对原告黄兰志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视频中未见被告咬伤原告;被告曾宝志对原告黄兰志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咬伤原告;被告曾宝志对原告黄兰志提交的4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无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证明无证据效力,票据金额为2760元的发票和药物清单无医生的处方,两份门诊病历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被告曾宝志对原告黄兰志提交的5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交通费是否与本次损伤有关。

被告雷冰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黄兰志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兰志系案外人骆平定的弟媳。

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案外人骆杨、骆平定、田满丽一家用泥石填埋自家房旁的水沟,遭到被告曾宝志的反对,之后案外人骆平定、骆杨、田满丽与被告曾宝志发生冲突。

原告黄兰志闻讯赶到现场,被被告曾宝志扔向案外人骆杨、骆平定、田满丽的泥石击中眼部,原告黄兰志便冲向被告曾宝志,与被告曾宝志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黄兰志的左中、无名指被被告曾宝志咬伤。

原告黄兰志受伤当天去往宁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去往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403.6元,购药花费2760元。

原告黄兰志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黄兰志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63.6元;2.交通费132元;3.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89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骆平定等人与被告曾宝志因填埋水沟发生纠纷,原告黄兰志闻讯赶到现场,被被告曾宝志所扔泥石击中眼部后,与被告曾宝志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被告曾宝志咬伤左中、无名指,因此被告曾宝志应对造成原告黄兰志被咬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原告黄兰志在其眼部被被告曾宝志所扔泥石中后采取与被告曾宝志扭打这一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不妥,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继而造成自己被被告曾宝志咬伤左中、无名指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原告黄兰志也具有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考虑全案的起因、经过、结果及原、被告的过错大小,认为被告曾宝志应承担此次损害70%的责任,原告黄兰志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被告曾宝志应赔偿原告黄兰志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2726.92元。

关于原告黄兰志要求被告雷冰花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雷冰花实施了唆使被告曾宝志咬伤原告黄兰志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雷冰花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黄兰志要求被告雷冰花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宝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兰志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2726.92元; 以上款项汇至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宁远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