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窦谡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秋,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死者刘明辉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意,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明辉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利,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明辉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彦,女,200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明辉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祎卓,男,200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明辉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杜海利,系刘子彦、刘祎卓的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娟,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仲秋、王如意、杜海利、刘子彦、刘祎卓、李文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23民初5689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刘明辉死亡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有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明辉的死亡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豫G×××××有关,无论是汲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还是被上诉人声称从公安部门调取的照片和调查笔录均不显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豫G×××××号。
且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显示,当时发生事故时现场有两辆送煤的车,并没有人目击事故的经过,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豫G×××××有关。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互相印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
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
2、即使刘明辉确实是豫G×××××号车辆的驾驶员,且是从豫G×××××车牵引的豫H×××××号挂车上摔下导致死亡,也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关,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豫H×××××号挂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任何险种,被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车状态,豫G×××××车已经停止使用,处于使用状态的只剩下装载货物的豫H×××××号挂车。
刘明辉自己从挂车上掉落,其损害结果明显与豫G×××××号车辆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豫G×××××号车辆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刘明辉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仲秋等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刘明辉死亡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关,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说法。
李文娟是豫G×××××号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
刘明辉是该车辆的司机,该车辆行驶到汲水乡窑厂停下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刘明辉从车上坠落后死亡。
派出所出警后拍摄有照片、做有笔录,同时另一货车司机可以证实,刘明辉是豫G×××××号货车的司机,从豫G×××××号车上摔下。
此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地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也能证实刘明辉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二、上诉人上诉称刘明辉从挂车上摔下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豫G×××××属于主车,拖着挂车豫H×××××去拉货。
在主车与挂车一体时,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样适用于主车连接的挂车,且从车上摔下的司机只适用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三、上诉人上诉称刘明辉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1、上诉人未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送达免责条款,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依法无效。
2、刘明辉发生意外事故时,车辆是静止状态,与其驾驶技能无关,不需要有从业资格证。
3、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指出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系从业资格证,作为投保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该许可证及必备证书指的是驾驶证,而不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文娟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仲秋、王如意、杜海利、刘子彦、刘祎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五原告保险理赔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系死者刘明辉的近亲属,刘明辉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李文娟系豫G×××××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
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日0时-2018年8月1日24时。
关于刘明辉的受伤过程,2018年5月18日,汲水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5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汲水派出所接汲水乡窑厂付子明报警,报警称:在2018年5月6日早7时许,汲水乡窑厂发生一起意外事故,一名货车司机从车上坠落,经医院抢救后死亡,接警后,汲水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汲水乡窑厂,经调查,伤者已经被送往人民医院”。
刘明辉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5月6日,即出事当天。
据李文娟当庭陈述,“其是豫G×××××车的实际车主,死者刘明辉系其雇佣的司机”。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原告方向该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从汲水派出所调取了四份询问笔录和三页事故现场及案涉车辆的照片,四份询问笔录均证明了死者是在汲水乡窑厂内装载煤的半挂车摔下。
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10万元,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豫G×××××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损险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李文娟为被保险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
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明辉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应当免赔问题”及“事故发生后,无任何人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举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豫G×××××号的商业险,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刘明辉是从该车辆上坠落导致死亡,因此和该车辆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根据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李文娟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刘明辉从案涉车辆豫G×××××车上摔下受伤并当天死亡的事实,原告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这几项损失之和远远高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现原告要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另诉讼费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主为殷林安,该车实际归李文娟所有,归李文娟使用,刘明辉系李文娟雇佣的司机。
2018年5月6日,刘明辉受指派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赶至河南省××××乡一窑厂送货。
当日7时许,刘明辉卸货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刘明辉死亡时间为2018年5月6日7时34分,死亡原因为多部位损伤。
2018年5月6日10时30分许,涉案窑厂负责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2017年8月1日,李文娟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每座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日23时59分59秒止。
另查明,李文娟表示事发后已赔偿刘明辉家属5万元,杜海利表示认可。
杜海利同时表示,事发后还收到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涉案车辆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50万元。
再查明,二审期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刘仲秋、王如意、杜海利、刘子彦、刘祎卓、李文娟均表示同意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承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业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刘仲秋等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警经过》、《询问笔录》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