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陶谷弟与张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604民初3023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24公开日期:2020-07-01
当事人:陶谷弟;张又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604民初3023号原告:陶谷弟,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张又生,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陶谷弟与被告张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陶谷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谷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元(大写壹拾万柒仟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息2%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4日利息为83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又生因长兴五金城工地资金需要在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陶谷弟借款107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和借条原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以没钱或年底归还为由,至今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张又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陶谷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取款记录原件三份、微信转账记录原件四份、民事裁定书原件二份,以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因被告张又生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张又生向陶谷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长兴五金城工地资金需要,本人张又生借到陶谷弟现金人民币拾万零柒仟元整。

借款人:张又生3306821980××××××××。

原告陈述案涉款项共分多次陆续以现金、微信转账方式交付。

原告称其与被告在同一工地认识。

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成讼。

陶谷弟曾于2019年3月4日起诉张又生,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浙0604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陶谷弟撤诉。

陶谷弟诉张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604民初2194号,因陶谷弟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对所欠款项予以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因借条中未明确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张又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又生应归还原告陶谷弟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陶谷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又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050.5元,由被告张又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敏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