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和平,男,生于1966年7月1,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被执行人:邓兴军,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和平与被执行人邓兴军民间借贷纠纷(2014)绵高新执字第348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周勇军以申请人执行人金和平已将本案执行依据(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其本人为由,要求将(2014)绵高新执字第34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周勇军和金和平。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
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周勇军称:法院受理的金和平申请执行邓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金和平已于2020年4月13日将(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其本人为由,要求将(2014)绵高新执字第34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周勇军和金和平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金和平与邓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由被告邓兴军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和平借款本金1990560元并支付违约金31.2万元;2、诉讼费10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25元,由被告邓兴军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邓兴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金和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绵高新执字第348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和平与申请人周勇军于2020年4月13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和平将(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所设定的债权(含现有及持续利息)的35%转让给周勇军;周勇军同意受让,并承担相应义务。
2020年5月9日,金和平通过手机微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邓兴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和平与周勇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部分转让给申请人周勇军,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周勇军申请追加其本人与金和平共同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