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闰连与徐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夹江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1126民初901号
所属地区:夹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09公开日期:2020-06-28
当事人:赵闰连;徐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6民初901号 原告:赵闰连,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军,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强,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2751321X。

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闰连与被告徐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闰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军、被告徐国强、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闰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31151.2元,该赔偿费用由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徐国强连带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赵闰连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财产损失725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3316.2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徐国强驾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保险公司为阳光财保乐山公司,交强险保单号1215205072019008011),从峨眉山市双福镇方向往夹江县909工厂方向行驶,11时4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木城镇兰坝村9队路口处,与从夹江县909工厂方向往夹江县木城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LC4528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后,原告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好转出院。

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126420190003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

徐国强的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肢体严重损伤,还需再次手术取出骨折部位内固定。

事后,被告未对事故作出相应的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赔偿清单:1.误工费,住院期间18天×150元/天=2700元,休息期间92天×150元/天=13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8天=450元;3.住院护理费18天×150.4元/天=2707.2元;4.医疗费130元/次×8次=1040元;5.取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6.取内固定住院误工费150元/×10天=1500元、护理费150.4元/天×10天=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50元;交通费500元。

徐国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8112.29元、门诊费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20元,餐费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阳光财保乐山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国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

3.事故认定书载明徐国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我公司和徐国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徐国强承担损失部分应免赔10%,我公司只承担90%。

4.根据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

5.对已经产生的复查费原告应提交票据,未产生的三次复查,认可100元/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725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108元/天,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加休息3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徐国强驾驶超载的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峨眉山市双福镇方向往夹江县909工厂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木城镇兰坝村9队路口处,与从夹江县909工厂方向往夹江县木城镇方向行驶由赵闰连驾驶的川LC4528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闰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赵闰连随即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

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112.29元、门诊费5元,由徐国强垫付。

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出院后1月、2月、3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复查左肩关节平片(每次复查费用约130元),查看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取除费用约6000元)等。

2019年10月28日,夹江县公安局作出第511126420190003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国强负主要责任,赵闰连负次要责任。

徐国强系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赵闰连出具了夹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复查费用清单及三份诊断报告,费用清单载明赵闰连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2日在夹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分别产生复查费115.9元、115.9元、138.9元,共计370.7元。

经本院向夹江县医疗保障事务中心核实,上述费用未经医保报销。

赵闰连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潘勇出具的证明、出入证复印件,其中证明载明“赵闰连2019年1月起在我架子工班上班,每月工资4500元”。

经本院向证人马延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前赵闰连长期在工地从事普工工作。

徐国强为主张其垫付赵闰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由夹江县清爽赔付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赵闰连不予认可,但陈述住院期间确有一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赵闰连自己未支付过护理费。

庭审中,阳光财保乐山公司与徐国强一致确认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国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赵闰连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赵闰连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徐国强承担80%,原告赵闰连承担20%。

被告徐国强驾驶的川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责任部分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乐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

二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故被告徐国强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承担90%、被告徐国强承担10%。

关于原告赵闰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8112.29元、门诊费5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且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复查费,虽然原告赵闰连未提交复查费票据,但结合医嘱建议、诊断报告及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其已实际产生复查费370.7元。

尚未产生的复查费有三次,参照其已产生的前两次复查费金额,尚未产生的复查费确定为115.9元/次×3次=347.7元,复查费共计71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8天=450元。

5.误工费,原告赵闰连住院共计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天数确定为108天,原告赵闰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工作所属的行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四川省建筑业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53315元/年÷30天×108天=15994.5元。

6.护理费,被告徐国强主张该费用由其垫付,原告赵闰连不认可,但当庭陈述自己并未向护工支付过护理费,故该费用本院认定为系被告徐国强垫付。

被告徐国强主张其垫付护理费342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44085元/年÷12月÷30天×18天=2204元。

7.交通费,原告赵闰连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其住院就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

8.财产损失725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闰连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被告徐国强主张其垫付餐费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该费用既无正式发票证实,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赵闰连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