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良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11民终938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镇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6-24公开日期:2020-06-30
当事人:上海良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48089279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J1662室。

法定代表人:施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子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58988918,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良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良怡公司与威腾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良怡公司没有向威腾公司采购LV品牌母线。

一审认定的《销售合同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凭肉眼即可辨别与良怡公司的公章印记不一致,良怡公司已在一审中申请鉴定。

2、良怡公司从未与威腾公司对账结算,威腾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凭肉眼即可辨别与良怡公司的公章印记不一致。

3、良怡公司不曾与威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良怡公司是向案外人(上海扬能继亿)采购的母线,送货单也是交付给(上海扬能继亿),发票由徐燕交付给良怡公司,良怡公司也是向徐燕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所以就该批货物良怡公司没有欠付货款。

威腾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关系真实有效。

良怡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威腾公司提供了合同、发货清单、结算单、询证函和询证函说明,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

本案良怡公司否认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其理由是印章是假的,并申请鉴定。

但该销售合同的签订过程能证实良怡公司是虚假陈述,2014年8月6日9点21分,上海继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现上海扬能继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胡舜通过账号为hushun@ge-busway.com的邮箱将盖有威腾公司合同章的《南京中海凤凰熙岸商业项目销售合同》发送给施健(邮箱用户名称为海阔天空,邮箱号为852×××@qq.com),2014年8月29日14点27分施健通过账户为852×××@qq.com的邮箱将盖有良怡公司公章的《南京中海凤凰熙岸商业项目销售合同》回传给胡舜。

上述过程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真实性,也足以排除公章鉴定的必要性。

2、再看双方的询证函。

良怡公司不认可的理由也是否认询证函上的印章。

询证函系由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盖好章交上海扬能继亿公司徐燕邮寄发送给施健,邮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后良怡公司盖章后邮寄给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

来往的邮寄凭证均有据可查,双方存在询证函对账的过程,良怡公司否认询证函上公章的真实性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再看欠款数额。

欠款金额与良怡公司已经入账的发票金额,与结算单、发货清单一致,与询证函及说明一致,与邮件中催款信息一致。

徐燕多次发给施健的邮件中均提及该笔225143元欠款应付至威腾公司账上。

因此,良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威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怡公司支付欠款225143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良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7日,威腾公司就南京中海凤凰熙岸项目向良怡公司提供母线槽等产品,合计供货225143元。

2014年8月5日,威腾公司作为销售方、良怡公司作为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良怡公司就南京中海凤凰熙岸商业项目向威腾公司订购威腾LV品牌母线槽,合同金额为22399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清货款(分批发货分批结算);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经济损失,具体为:如购买方迟延支付价款,承担迟延部分日1‰的违约金,如销售方迟延交货,承担迟延部分1‰的违约金。

2016年3月29日,良怡公司向上海扬能继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款1658686元。

2019年6月18日,上海扬能继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对账确认函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款1658686元为中海凤凰熙岸商业项目和广州松日电气工程项目两个项目组成,中海凤凰熙岸商业项目欠上海扬能继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522355元,以威腾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欠款225143元,广州松日电气工程项目欠款911188元,此后合计来款215318元,其中15318元为现货提款增补货款。

2015年12月23日,威腾公司向良怡公司开具了金额225143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上海继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扬能继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威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良怡公司向威腾公司采购母线槽产品、实际供货225143元的事实,有提供的销售合同书、结算单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询证函、询证说明等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良怡公司虽不认可销售合同、询证说明、询证函,认为其中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并要求进行鉴定,但威腾公司持有发货清单原件,良怡公司认可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该发货清单中有良怡公司人员签名,良怡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收到货物的事实。

且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与销售合同、结算单相一致,良怡公司也认可收到威腾公司开具的225143元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金额与询证函、询证说明中的金额亦相符,威腾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结算单和发货清单、询证函、询证说明、增值税发票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故鉴定与否对本案事实产生不了影响,对良怡公司辩称公章不是真实的意见,不予采信。

良怡公司还辩称就提供的两张发货清单,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甚至已经超过,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良怡公司自认承兑汇票的签收人徐燕为上海扬能继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与上海扬能继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亦有往来,上海扬能继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就欠款也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良怡公司未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

况且,根据询证函和询证说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本案所涉的225143元仍未支付,而徐燕签收承兑汇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在出具询证函之前,故对的良怡公司上述辩论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良怡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当为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7月26日,但良怡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了询证函,该询证函中的金额包含本案所涉欠款,威腾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5日亦向良怡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催要款项,故威腾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违约金,销售合同书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如购买方迟延支付价款,承担迟延部分日1‰的违约金,现威腾公司主张良怡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