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法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泰,男,汉族,1951年8月1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王某爱,女,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徐某安,男,汉族,1955年5月2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王某香,女,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杨某泰、王某爱、徐某安、王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及被告杨某泰、徐某安、王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泰、王某爱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72099.01元,共计542099.01元;及自2019年11月24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杨某泰、王某爱支付原告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3.被告徐某安、王某香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的方式非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徐某安、王某香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杨某泰辩称,我签字了,但不知道签的什么材料,后来换单子时才知道是我贷的款。
被告徐某安辩称,在名称是信用社时我签字担保的,后来改名为农商行让我去签字,我没去签字。
被告王某香辩称,钱是我丈夫用的,现在没能力还款。
被告王某爱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岱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陈述:1、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文批复一份,证明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2、杨某泰、王某爱、徐某安、王某香身份证各一份,王某爱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属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杨某泰和王某爱是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3、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2011年4月2日,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的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合同约定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被告杨某泰在借款人的一栏上签字并按手印。
4、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2011年4月2日,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安和王某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徐某安和王某香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杨某泰决算期届至之日起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证人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按手印。
5、借据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泰放贷20万元,借据上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月利率为10‰。
6、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11月23日欠本金170000元,利息372099.01元,共计542099.01元。
7、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原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用20000元。
8、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2016年8月11日、2018年7月7日向借款人进行书面催收,期间多次电话向担保人进行催收。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杨某泰、徐某安、王某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某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
借款人采取利随本清还款法,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杨某泰与被告王某爱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王某爱签署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见财起意秋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
又于同日,被告徐某安、王某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付全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徐某安、王某香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摁手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杨某泰发放贷款200000元,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月利率为10.1‰,杨某泰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
借款发放后,被告杨某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2019年11月23日欠本金170000元,利息372099.01元,共计542099.01元。
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
2016年5月12日,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2016年8月11日、2018年7月7日向被告杨某泰催收。
原告于2020年6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王某香、徐某安的起诉。
本院认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泰安岱岳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