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被告杨艳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甘1124民初1845号
所属地区:甘肃省临洮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22公开日期:2020-06-28
当事人: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杨艳军
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4民初1845号 原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

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北大街103号 负责人:赵宇新,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林,该项目部施工员。

被告:杨艳军,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峡口镇。

原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被告杨艳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城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艳军立即支付拖欠房屋建设工程款26290.80元,并支付滞纳金9464.70元,合计35755.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城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杨艳军签订了《峡口镇陆家湾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农宅建设工程联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承建杨艳军位于峡口镇陆家湾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房屋建设工程。

2017年12月31日前工程全部完工,临洮县审计局对项目结算进行了审计,且房屋已交付使用,但杨艳军尚欠房屋建设工程款26920.80元,经多次催要,其至今未付,给承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杨艳军未答辩。

承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提供《峡口镇陆家湾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农宅建设工程联建施工合同》《临洮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领条、陆家湾村异地搬迁自筹花名册,以证明2016年8月16日承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杨艳军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建长18米、宽16米宅院(含养殖区)及104平方米(含走廊封闭)砖木结构房屋,砌长35.5米、宽0.24米、高2.3米砖围墙,外墙为水泥砂浆抹面刷乳胶漆,内墙为水泥砂浆收光抹面,新建宽3米(净宽2.6米)大门一座,门顶为坡屋面琉璃瓦封顶,水泥砂浆抹面刷乳胶漆;施工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171060元;工程款全部上交到临洮县峡口镇人民政府指定专户,基础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款的30%,主房、围墙及大门粉刷、道路及防洪沟建设全部完工、水电接通,并经监管方和市县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5%,预留5%的工程维修保证金,若工程保质期内无任何问题,工程质量保期满后兑现(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12个月)。

2018年11月30日临洮县审计局对项目结算进行了审计,2019年1月9日杨艳军父亲杨富江代领住宅钥匙,截至目前,杨艳军拖欠建房工程款23125.40元。

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辩权的放弃,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经临洮县峡口镇人民政府监管,城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杨艳军签订《峡口镇陆家湾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农宅建设工程联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承建杨艳军位于临洮县峡口镇陆家湾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农宅建设工程,新建宅院(含养殖区)长18米、宽16米,砖木结构房屋104平方米(含走廊封闭),砌长35.5米、宽0.24米、高2.3米砖围墙,外墙为水泥砂浆抹面刷乳胶漆,内墙为水泥砂浆收光抹面,新建宽3米(净宽2.6米)大门一座,门顶为坡屋面琉璃瓦封顶,水泥砂浆抹面刷乳胶漆;施工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171060元;杨艳军将工程款全部上缴到临洮县峡口镇指定专户,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基础完工后付20%,主体完工后付30%,主房、围墙及大门粉刷、道路及防洪沟建设全部完工、水电接通,并经监管方和市县验收合格后付45%,预留5%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若工程质量在保质期内无任何问题,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12个月;杨艳军应根据峡口镇人民政府通知时限,及时交纳剩余工程款,最迟不得超过限定期限15天,15天后应承担0.5‰的滞纳金。

工程按期完工后,2018年11月30日临洮县审计局对项目结算进行了审计,2019年1月9日杨富江代其子杨艳军从峡口镇人民政府领取了住宅钥匙。

截至目前,杨艳军共计交纳工程款110000元,政府异地扶贫搬迁项目补助资金37934.60元,承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共计领取建房工程款147934.60元,杨艳军尚欠建房工程款23125.40元,虽经多次催要,其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城建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杨艳军签订《峡口镇陆家湾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农宅建设工程联建施工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

城建公司第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