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晓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雁,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丹丹,女。
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润裕公司)与被告卓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耒阳润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丹丹经本院依法向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68.62元及利息(其中1221.22元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1347.4元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1.25%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丹丹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2日,被告通过来分期平台与中信百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X银行”)分别各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贷款金额2700元、2000元,期限分别9个月、9个月,皆按借款月数分期归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即视为逾期”,“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行为”等,百X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相关费用”,“采取合法合规的催清收措施”或“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且“贷款人因向借款人催收欠款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各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与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及百X银行各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由信诚公司为被告的两笔贷款分别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百X银行将以上借款金额汇入了被告银行账户中。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两笔借款分别归还了5期、3期贷款,归还的本息金额分别为1736.93元、770.61元,余欠本金分别为1221.22元、1347.4元,合计2568.62元至今未偿还。
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信诚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向百X银行代被告清偿了债务。
2020年3月12日,因新冠疫情,信诚公司开展了线上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与信诚公司签订了《活动减免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信诚公司,下同)同意免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活动期间甲方(被告,下同)活动订单产生且未支付的逾期费用”,“若甲方未按照乙方要求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提前偿还应还总金额外(活动减免金额视为自始无减免),还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还而未还总金额的年化36%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合同还约定,追偿权发生转让,由追偿权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通知(包括诉讼文书等)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本协议与原协议、委托保证合同等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活动减免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担保人偿还借款。
2020年4月28日,信诚公司将对被告的追偿债权转让给耒阳润裕公司,并依照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民事契约关系应遵循平等合法、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因借款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和《活动减免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信诚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合同义务,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及时向其偿还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信诚公司将追偿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受让获得了对被告的债上请求权。
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经计算,被告截止2020年6月28日开庭日未还本金的利息合计为25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