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么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亮峰,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被告赵亮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亮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亮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19年11月28日的利息15293.76元、逾期罚息8692.34元、逾期滞纳费10292.25元和账户管理费5220元,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赵亮峰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0.179257,逾期罚息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账户管理费按月收取每月145元。
2015年1月5日,北银公司依约向赵亮峰发放贷款,在合约书履行期间,赵亮峰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已经构成违约,故北银公司起诉至法院。
赵亮峰未作答辩。
北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贷款条款,证明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证据2、放款通知单,证明北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赵亮峰账户发放了贷款;证据3、还款明细台账,证明赵亮峰的还款及欠款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赵亮峰签署《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一份,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合约书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17.9257%,逾期罚息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账户管理费0.2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赵亮峰指定的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北京银行,账号×××。
该合约书后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一份,该条款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加付自款项到期日期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申请人应按照合约书上记载的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费率支付账户管理费,按月计收的,申请人应于每个还款日按月支付账户管理费;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本公司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
贷款合约书签署后,2015年1月5日,北银公司经审核后向赵亮峰×××的北京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并形成放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5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亮峰未偿还任何款项。
北银公司自认截至2019年11月28日,赵亮峰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5293.76元、逾期罚息8692.34元、逾期滞纳费10292.25元、账户管理费5220元。
本院认为,赵亮峰签署北银公司提供的《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北银公司向赵亮峰发放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北银公司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赵亮峰作为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