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珠香法少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珠中法少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07刑更字14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粤07刑更10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20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总分3176分,表扬5次,剩余考核分176分。
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全部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罪犯属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