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长亭路**。
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华、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万传鑫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万传鑫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亭湖公安局出庭负责人邵连华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陈益华、王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亭湖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亭公(新)行罚决字〔2019〕2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9年11月22日凌晨,民警在盐城市盐南××新区First酒吧查获万传鑫。
经对万传鑫的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检测出万传鑫的毛发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排除服用药物所致。
并查明万传鑫在六个月内未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认定万传鑫吸毒。
另查明,2018年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有万传鑫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万传鑫行政拘留十五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送达盐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7日。
原告万传鑫诉称,原告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时隔11天即11月22日凌晨原告在盐城××新区酒吧消费被被告工作人员检查,原告被释放后从未吸过毒,被告以原告发检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由,对原告作出亭公(新)行罚决定〔2019〕2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五天。
2019年12月7日,拘留期满后原告即委托上海华佑自愿戒毒康复医院对原告进行发检,检测报告结果为未检测出甲基本苯丙胺成份,系阴性。
综上,原告从释放后至行政处罚决定仅仅11天,再加上拘留期间15天,共26天。
故原告单方委托的检测符合鉴定要求,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作出的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亭公(新)行罚决字〔2019〕2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释放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到本次处罚,仅仅11天的时间,而且在尿检时冰毒和吗啡均处于阴性状态。
2、上海华佑自愿戒毒康复医院毛发毒品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7日,原告自行到上海华佑自愿戒毒康复医院毛发毒品检测,检测结果未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3、手机微信聊天截图一页,拟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以后,于2020年三四月份左右,到社区强制戒毒,社区对其进行毛发检测,也没有毒品成分。
被告亭湖公安局辩称,2019年11月22日凌晨,经盐城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亭湖公安局民警在盐城市盐南××新区××First酒吧查获涉廉吸毒的原告,后将其依法传唤至亭湖公安局新洋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
在询问查证期间,民警依法采集了原告的毛发,并送至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毛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成分为阳性,经审查该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排除服用药物所致,原告在六个月内未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自己拘留释放后,自行到上海华佑自愿戒毒康复医院剪发检测,结果呈阴性,该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自行委托鉴定的发样与被告采集的发样不是同一样本,此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亭公(新)行罚决字〔2019〕2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亭湖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
2、传唤证,拟证明原告到案情况。
3、万传鑫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询问的情况。
4、万传鑫的毛发提取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原告毛发的情况。
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提取的原告的毛发进行鉴定的情况。
6、鉴定意见送达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送达原告的情况。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告知情况、处罚情况。
8、执行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执行拘留的情况。
9、指定管辖决定书,拟证明盐城市公安机指定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管辖该案件的情况。
10、亭公(便)行罚决字〔2018〕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公(纵)行罚决字〔2018〕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苏0902刑初60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因犯罪被判刑事处罚的情况。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宁司鉴定中心函字[2020]第232号《答复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万传鑫对被告亭湖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现场并没有查获相应的毒品或者吸毒工具,到案后公安机关也对原告进行尿检,显示结果都为阴性,不具有立案的条件。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
因为原告并没有涉及毒品,不具有传唤的条件。
对证据3、询问笔录、告知书、身份证明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公安机关在查获时并没有初始证据来证实原告具有吸毒的可能性。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取人未佩戴一次性手套,没有按照程序规定使用医用剪刀并将提取的毛发使用铝箔纸包装,证明检材的毛发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提取,可能导致交叉污染。
对证据5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它没有鉴定出代谢物的成分。
对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拒绝在相关文书后面签字,证实原告并没有吸毒。
对证据8-9真实性均无异议,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处罚不当。
指定管辖决定书足以证实了受案登记是违法的。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亭湖公安局对原告万传鑫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而且鉴定结果是不作为司法依据的。
该华佑医院也不具备鉴定资质。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跟本案无关联。
原告万传鑫对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亭湖公安局对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亭湖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亭湖公安局提交所有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万传鑫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万传鑫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万传鑫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凌晨,亭湖公安局民警在盐城市盐南××新区First酒吧查获万传鑫。
经对万传鑫的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检测出万传鑫的毛发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排除服用药物所致。
并查明万传鑫在六个月内未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认定万传鑫吸毒。
另查明,2018年万传鑫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于2019年11月11日执行期满释放。
亭湖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万传鑫行政拘留十五日。
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送达盐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7日。
原告万传鑫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经盐城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亭湖公安局就查获原告万传鑫涉嫌吸毒一案依法具有受案调查,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原告万传鑫提交的毛发毒品检测报告效力问题。
原告万传鑫提交的毛发毒品检测报告非经司法鉴定程序,非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