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钱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系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系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东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486号4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402685129。
法定代表人:洪森。
原告重庆绿色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东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渝0153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管辖权裁定提出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绿色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858.82元,并每日以418858.82元的0.7%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药饮片,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中药饮片合作销售协议》,协议对产品质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供货,供货金额共计1018858.82元,被告已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418858.8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起诉。
被告东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查明,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中药饮片合作销售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销售中药饮片。
合同对质量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其中第二条品名、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表格空白处,手写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甲乙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结算货款,按货款全额违约金日支付0.7%支付给乙方。
该手写内容加盖了原告绿色源公司印章。
第七条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约定:(1)货款结算金额按照销售清单或随货同行单的数量、单价、金额结算,甲方必须按照乙方开出的正式发票的货值金额通过银行划账至乙方账户,(2)回款期限为90天回第一个月发出的总开票金额回到乙方指定账户,依此类推。
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东海公司加盖的印章,但未写明日期,乙方处有绿色源公司加盖的印章。
经本院询问原告绿色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表示该协议由被告公司制作并邮寄给原告,签约时间与原告签约时间一致;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公司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发票相关信息,故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载有东海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送货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加盖有东海公司印章的开票信息;该开票信息提供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左右。
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采购的中药饮片,并通过微信对采购中药饮片的种类、数量、金额、收货地址及联系人与原告进行确认,其中收货联系人为周坤涛。
原告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24日通过重庆永庆冠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发货共计477件,到货后被告公司收货人周坤涛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4日、25日,原告就上述被告购买的中药饮片向被告开具货款总额为1018858.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9年1月24日、2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药饮片合作销售协议》、开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采购清单、出货清单、出库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电子发票、村镇银行入账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中药饮片合作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药饮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销售协议约定货款结算金额按照销售清单或随货同行单的数量、单价、金额结算,结合原告举示的采购清单、出货清单、出库单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18858.82元。
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必须按照乙方开出的正式发票的货值金额通过银行划账汇款至乙方账户,回款期限为90天回第一个月发出的总开票金额回到乙方指定账户,原告已于2019年1月24日、25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8858.82元。
被告未付货款的时间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原告开票后90天的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8858.8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第二条品名、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表格空白处,手写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甲乙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结算货款,按货款全额违约金日支付0.7%支付给乙方”,该内容虽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但系违约条款,应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但并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内容不应对被告产生效力。
原告请求被告按未付货款每日0.7%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为:以418858.82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之一标准已经取消,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以41885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必须按照乙方开出的正式发票的货值金额通过银行划账汇款至乙方账户,回款期限为90天,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25日将发票通过顺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