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蒋某某与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792民初256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24公开日期:2021-06-30
当事人:蒋某某;李某某;贾某某;朱某某;杜某;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92民初256号 原告:蒋某某,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璇璇,系上海大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第三人:贾某某,男,1971年7月1日生,住上海市蒲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某,男,1973年12月31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韩玲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5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添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贾某某、朱某某、杜某、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澳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璇璇、第三人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韩玲玲、第三人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第三人澳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辽079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裁定。

2、变更(2019)辽079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要求追加杜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澳锦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股东蒋某某持有60%股权,认缴出资人民币480万元;2011年10月18日股东蒋某某出资到位。

2012年3月19日,澳锦公司与杜某签订《土地转让定金合同》约定澳锦公司向杜某支付土地定金人民币200万元。

2012年7月20日,澳锦公司与杜某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澳锦公司受让土地13.31亩(辽宁省锦州市中央大街东侧、女儿河南侧)转让款按照300万/亩(第三条第1款,合计3993万元),澳锦公司还承诺额外支付杜某1064万元(第三条第4款)。

为此,澳锦公司股东蒋某某女儿李婍妮先后代其母亲向公司先后累计出资超过480万元(原告蒋某某的认缴数额),用于支付前述土地定金、土地转让金。

2013年3月25日,澳锦公司与杜某签署《地块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确认杜某收到澳锦公司支付的1000万土地款(第六条第1款);同月,杜某与澳锦公司三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杜某等5人合计受让澳锦公司70%股权,转让款70万元但未向股东支付。

澳锦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开发房地产项目(辽宁省锦州市中央大街东侧、女儿河南侧),原告蒋某某在公司设立后为实施该项目由其女儿代为向澳锦公司支付投资款,同时分别通过公司股东、财务等人向土地出让方杜某支付土地定金和部分出让款,累计近千万余元,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杜某不仅取得了澳锦公司1000万的土地款还受让原告48%的股权,应当由其对澳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

故此,原告认为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亦不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原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原告已出资全部到位,无须再出资范围内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澳锦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贾某某述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杜某述称,杜某虽然在太和区法院提交过承诺书,承诺书在上次执行异议的时候明确说明是迫于锦州市人民政府和太和区法院解决信访问题的前提下做出的承诺。

现在本人明确表示对当初承诺不再表示同意,并且保留要求政府返还其执行款的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转让定金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块联合开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户口本、建设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光大银行对账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杜某收到现金明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澳锦公司对公明细清单、本院相关执行异议案件中的卷宗材料。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土地转让定金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块联合开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杜某收到现金明细,没有杜某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光大银行对账单,涉及案外人,且系个人之间转账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成立并验资,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贾某某出资人民币160万元,占公司20%的股权;朱某某出资人民币160万元,占公司20%的股权;蒋某某出资人民币480万元,占公司60%的股权,上述款项于当日缴款至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澳锦公司账户内。

经澳锦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定选举贾某某为公司副监事,朱某某为公司副经理,蒋某某为监事。

2011年10月19日,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户内转出资金人民币800万元。

2013年4月22日,经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住所地由锦州市古塔区永安里66-37号变更为太和区中央南街48-50号301室,法定代表人由李小提变更为赵添鑫,次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3年6月18日,蒋某某女儿李婍妮转入澳锦公司账号款项190万元,2013年7月30日转入澳锦公司账号款项193.4万元。

本院作出的(2017)辽079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判决澳锦公司返还李某某5万元并支付利息。

该判决业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赵添鑫四人追加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辽0711执异4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蒋某某、朱某某、贾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48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