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志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达华,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桂珠等人(详细信息见附表一)。
上列原告诉各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百零九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各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案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各案被告支付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暂计至相应日期,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详细金额及暂计日期详见附表一);3、各被告承担各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各案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各案被告(借款人)分别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各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
各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详见附表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各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
截至各案违约日期,各案被告尚欠的本金、利息、贷款发放日、违约起始日、已还罚息金额均详见附表二;各被告逾期,原告未对贷款利率作出上浮30%的调整,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利率。
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各案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费为0的,则为未产生该项费用)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各案被告偿还金额的主张,各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有权要求各案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
各案被告在贷款合同期内需支付利息,逾期之后原告开始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
各案被告逾期之后,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相对于市场基准利率以及银行业的通常商业实践而言,本系列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已处于较高水平,在此基础上再执行上浮50%的罚息、复利标准,计至各案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对各被告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金额进行调整,已支付部分不予调整。
故本院认定,各案的复利、罚息总计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违约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各案被告已还的罚息金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