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呼某与乌审旗公安局、乌审旗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内06行终79号
所属地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裁判日期:2020-06-19公开日期:2020-12-28
当事人:呼某;乌审旗公安局;乌审旗人民政府
案由: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内06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审旗公安局,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党政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行政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旗长。

原审第三人周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原告呼某与被告乌审旗公安局、乌审旗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内0603行初242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呼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13时许,原告呼某与第三人周某因放水浇地发生纠纷,呼某在周某前胸部位打了两拳,周某向乌审旗公安局报警。

接到报警后乌审旗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询问、现场拍照、罚前告知等程序,认为呼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乌公(无二)行罚决字(2019)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呼某处三日拘留的处罚,并于当日送交乌审旗拘留所执行。

原告呼某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因情况复杂,2019年9月26日,乌审旗人民政府作出《乌审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乌政复延(2019)6号],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10月29日前作出;2019年10月15日乌审旗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2019年10月28日乌审旗人民政府作出乌政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乌审旗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乌公(无二)行罚决字(2019)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呼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被告乌审旗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主体适格;原告呼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有被告乌审旗公安局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乌审旗公安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呼某提出其未打第三人,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中人员都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证言不能采信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公安机关向在场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所以对原告呼某的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呼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内0603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乌审旗公安局乌公(无二)行罚决字(2019)第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乌审旗人民政府作出乌政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玩忽职守不作为的责任;依法追究同伙人的法律责任;依法追究执法犯法,故意歪曲事实的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及连带责任。

上诉理由:一审及乌审旗公安局和乌审旗人民政府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他人不让上诉人放水、其同伙重复放水,侵犯了上诉人的投资权与使用权,已经构成刑事犯罪。

处罚决定的依据除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外,其他证据都不真实。

上诉人与周某因放水浇地发生纠纷,并没有动手打周某。

乌审旗公安局认定殴打他人证据不足。

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