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与吴某、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敦煌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甘0982民初530号
所属地区:敦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04公开日期:2020-12-25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吴某;卢某;贺某;屈某;王某;韩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2民初5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681505492D。

法定代表人:郭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住敦煌市。

被告:卢某,住敦煌市。

被告:贺某,住瓜州。

被告:屈某,住瓜州。

被告:王某,住敦煌市。

被告:韩某,住敦煌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吴某、卢某、贺某、屈某、王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许某、被告贺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卢某、屈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某、卢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19760.63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19760.6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吴某、卢某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按照逾期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3、贺某、屈某、王某、韩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吴某、卢某向邮储银行贷款300000元用于农业经营周转。

贷款方式为额度放贷,额度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正常年利率为7.83%,逾期利率为10.179%。

贺某、屈某、王某、韩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12月4日的借款吴某、卢某已经偿还,2018年申请的借款至今未偿还。

贷款合同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邮储银行故诉至法院。

贺某辩称,给吴某担保贷款属实,贺某当时被法院列入失信名单,按道理是不能担保也不可能贷款的。

贷款签字的时候是200000元,什么时候变成300000元不清楚。

王某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在中途就没有清偿利息,银行也没有采取措施,只是找过担保人两次问借款人的去向。

吴某、卢某、屈某、韩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吴某、卢某向邮储银行贷款300000元用于农业经营周转。

邮储银行与吴某、卢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额度放贷,授信额度金额为300000元,额度期限为三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吴某可循环使用。

合同第22条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不含),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贺某、屈某、王某、韩某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8年12月6日,邮储银行向吴某发放贷款300000元。

借据及个人贷款发放单载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正常年利率为7.83%,逾期利率为10.179%。

吴某、卢某借款后未偿还利息及本金。

2020年3月19日,邮储银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吴某、卢某向邮储银行借款300000元,贺某、屈某、王某、韩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邮储银行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19760.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贺某辩称其签署担保合同时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与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借款额度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邮储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贺某、屈某、王某、韩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邮储银行要求吴某、卢某偿还2020年1月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贺某、屈某、王某、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贺某、屈某、王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卢某追偿。

被告吴某、卢某、屈某、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