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虞道标与永嘉鸿祥五金有限公司、郑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324民初1947号
所属地区:永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19公开日期:2020-12-24
当事人:虞道标;永嘉鸿祥五金有限公司;郑静;郑孟;张志海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1947号 原告:虞道标,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千里、傅晨辉,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鸿祥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嘉县沙头镇工业区(永嘉县虹威纺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静,执行董事。

被告:郑静,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郑孟,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张志海,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虞道标与被告永嘉鸿祥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五金公司”)、郑静、郑孟、张志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虞道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千里、傅晨辉、被告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祥五金公司、郑静、郑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鸿祥五金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已解除;二、判令被告鸿祥五金公司、郑静、郑孟、张志海共同偿还原告款项79387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郑静、郑孟、张志海三人合伙,借用被告鸿祥五金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实际上被告郑静、郑孟、张志海是被告鸿祥五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鸿祥五金公司的所有事务和公司款项均由被告郑静、郑孟、张志海决定和收取,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在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找到被告,租赁位于永嘉县××工业区××房××楼的生产车间用于喷漆作业,后在被告郑静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鸿祥五金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被告郑静也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车间面积共计230平方米,租金每年82800元,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止。

然而,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被告方隐瞒了厂房存在严重的消防问题,导致厂房在租赁期内多次被停电整顿,并且在2019年9月18日,由于消防安监问题,整个厂房被断电整顿,之后也一直没有恢复通电,原告所租赁的车间也因为断电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经营。

由于被告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

不仅如此,在2019年12月20日,涉案厂房的所有人永嘉县虹威纺织有限公司贴出通知,告知其与被告方之间的租赁期于2019年12月30日终止,并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分租户在2019年12月30日前腾空厂房。

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方原来只是二房东,于是在当天找到被告方要求退还原告之前已缴纳的第二年度的租金等款项。

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需要返还原告各项款项计79387元,由被告郑孟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

另,因厂房停电造成的原告经营损失以及因提前腾空房屋造成原告设备无法继续使用的损失,对于上述损失,原告保留权利,日后另行主张。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郑孟曾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被告张志海亦在保证书中签字,该款项已结算在租金里。

被告鸿祥五金公司、郑静、郑孟未作答辩。

被告张志海辩称,合同不是与其签的,被告张志海自己也是租在里面的,是从郑孟那里租的,2019年4月份电费没交,原告及其他租户信任被告,选其做代表,把电费交给被告,由被告交给电业局。

被告与郑静是同学加朋友关系,跟郑孟没有关系。

郑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孟是总经理也是安检员,平时租户都是跟郑孟对接比较多。

是郑孟把被告张志海的卡号给原告,让他们把租金转到这里,原告的租金交过来被告就根据郑孟的指示交给虹威纺织了。

厂里确实在2019年9月18日被停电整顿。

签合同的情况被告也不清楚,其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人,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鸿祥五金公司、郑静、郑孟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

经质证,被告张志海表示不知道,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张志海表示不知道,被告鸿祥五金公司、郑静、郑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持有原件,被告郑孟签字,形式完整,故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通知,被告张志海认为是大家都搬走后才贴出来的,对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志海表示要去银行打出来看下,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银行出具且有加盖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被告表示中午在睡觉的时候原告让他签字担保下,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保证书载明钱是借给厂里,且被告郑孟在结算租金时一并处理,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被告鸿祥五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虞道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出租的适用机械生产车间五金和喷漆喷厂房坐落在永嘉县沙头工业区,生产车间二楼,车间面积230平方米。

二、厂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始至2028年5月31日止…三、甲方出租的厂房年租金共计82800元人民币…八、租赁期间遇到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情况影响乙方无法生产该协议终止……”,被告郑静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鸿祥五金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

厂房租赁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

2019年10月17日,被告张志海、郑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虞道标下午先借厂里¥10000元正,¥壹万元,用于今天开支,如果厂不能开工,5天后厂房租金、水电费算清包括今天的钱一概退还,特立此据。

2019年9月18日,该厂房被断电整顿。

2019年12月20日,该厂房所有人永嘉县虹威纺织有限公司贴出通知,告知其与被告鸿祥五金公司之间的租赁期于2019年12月30日终止,并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分租户在2019年12月30日前腾空厂房。

同日,被告郑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欠道标¥79387元¥柒万捌仟叁佰捌拾柒元,被告郑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