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吓毜与林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304民初243号
所属地区:莆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02公开日期:2020-12-23
当事人:张吓毜;林娟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民初243号 原告:张吓毜,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娟,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萍,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张吓毜与被告林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吓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娥、林媛,被告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方雪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吓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娟赔偿张吓毜经济损失163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娟承担。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林娟赔偿张吓毜经济损失165471.9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张吓毜到林娟开办的位于莆田市进行祛斑手术,并签订了《一次性提取色素顾客档案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共花费祛斑及产品费15956元。

但术后半年,非但脸部斑没有祛除,反而出现皮肤严重溃烂、脱皮红肿、瘙痒等症状,并造成脸部损伤疤痕。

2019年3月底,在张吓毜再三要求下,林娟对张吓毜脸上疤痕进行祛疤修复,林娟提供给张吓毜使用的产品非但没有让张吓毜伤情好转,反而脸部多处疤痕与大面积黑色素沉淀。

后林娟退还祛斑款15000元。

2019年5月30日,张吓毜前往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皮肤病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颊见对称分布潮红,毛细血管扩张、凹陷性小瘢痕、褐色斑疹融合成片,医生建议最少每月一次定期治疗。

2019年11月30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对张吓毜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张吓毜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20日。

目前,张吓毜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祛斑及产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65471.9元。

后续治疗费等张吓毜将另行主张。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及《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林娟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从事医疗美容,造成张吓毜脸部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林娟辩称,一、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张吓毜提供的《服务合同》,合同双方为张吓毜与深圳美之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莱公司)。

按摩服务的技术、产品均由美之莱公司提供,其只是美之莱公司的技术操作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张吓毜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其脸部损伤疤痕系林娟原因造成。

相反的,张吓毜脸部损伤疤痕与林娟不存在因果关系。

1.林娟提供的服务是按摩服务,并不涉及医疗美容行为,而应该是生活美容,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

2.张吓毜的脸部“浅表凹陷性瘢痕”是脸部溃烂引起,但林娟提供的按摩服务纯粹是用手指进行按摩皮肤,并不会引起皮肤溃烂。

张吓毜的祛斑除了第一天是在林娟处完成之外,之后均是张吓毜在家自主服务,故张吓毜脸部溃烂和留疤可能是使用其他会与服务产品反应的产品有关。

3.张吓毜在发生正常的红肿现象后,后续服务方案均是由美之莱公司着手,美之莱公司接手后,方逐渐严重。

因此,张吓毜的损伤结果与林娟无关。

三、张吓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美之莱公司也应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

1.张吓毜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林娟的朋友,系知道林娟通过按摩方法祛斑的具体情况。

张吓毜如果认为该方法具有风险,在明知或理应知道的情况下,仍旧选择林娟为其按摩消斑,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张吓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脸部存在“浅表凹陷性瘢痕”时,却一直与林娟和美之莱公司纠缠,拖延治疗,后来还是在林娟及美之莱公司的建议下才到正规医院治疗,至今无法确认瘢痕产生的原因,导致损害扩大,故张吓毜应自行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

3.林娟提供的按摩产品系正规向美之莱公司采购,系合格产品。

林娟的其他顾客使用后并无发生此类严重现象。

本案不排除系张吓毜自身对本产品不耐受引起。

如本案的损害结果真是由该产品直接引起,责任也应由产品的生产商/提供商即美之莱公司承担。

四、张吓毜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不符合事实。

张吓毜提供的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张吓毜单方委托的,林娟认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张吓毜的损害事实的原因和伤情作出鉴定。

下面就张吓毜所提交的证据仅就法律规定方面提出异议: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的药物;2.误工费:张吓毜未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林娟对误工期持有异议,待重新鉴定后确定误工期;3.交通费:无法证实2019年11月22日-23日期间张吓毜系去复诊,该期间的费用(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应予以扣减;4.住宿费、伙食费:系两个人费用,应予以扣减一人的费用;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林娟对张吓毜的伤情事实、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因此不同意该两项请求;6.营养费:张吓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营养费的事实,且其并未提供购买营养品或其他营养费的正式发票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吓毜的脸部损害不会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张吓毜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8.鉴定费为张吓毜自行扩大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张吓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张吓毜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张吓毜诉讼主体适格;2.张吓毜的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二:《一次性提取色素顾客档案服务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祛斑产品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1.2018年11月,张吓毜到林娟开办的位于莆田市进行祛斑手术,并签订了《服务合同》,共花费祛斑及产品费15956元;2.林娟的产品没有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属于不得在境内进口、销售、使用的产品;3.服务合同中的甲方治疗方深圳美之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不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林娟非但没有把张吓毜脸部斑祛除,反而造成张吓毜脸部皮肤严重溃烂,脱皮红肿、瘙痒等症状,并造成脸部损伤疤痕。

证据四:南方医科大学皮肤病医院病历、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就医指引单、消费清单、POS交易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1.张吓毜因祛斑造成脸部浅表凹陷性瘢痕,炎症后色沉接受治疗的事实;2.张吓毜花费医疗费10797.1元。

证据五:动车票、广州出租汽车统一车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就餐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张吓毜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皮肤病医院进行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4270元。

证据六: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1.林娟自认向张吓毜提供祛斑服务造成张吓毜脸部损伤;2.林娟承诺负责张吓毜后续的皮肤修复费用。

证据七: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9年11月3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张吓毜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20日;2.鉴定费1800元。

林娟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二中《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服务合同》的签约相对方系美之莱公司,并非林娟,其只是技术操作员,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微信转账记录的三性无异议;祛斑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产品系美之莱公司提供,是合格产品。

证据三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直接证明张吓毜脸部皮肤损伤疤痕与林娟有关,且可以证明是由美之莱公司提供后续治疗等售后服务;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是否经过处理修改不知情,也无法直接证明张吓毜脸部皮肤损伤疤痕与林娟有关。

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该些发票为张吓毜实际支出,其医疗费金额并未达到10797.1元。

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对象有异议,1.车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还需要提供付款凭证予以佐证;2.2019年11月22日-23日并无相应的复诊医疗记录和医院费用清单等,因此,该期间的相关费用并非本案复诊产生,应予以扣除;3.证据第75页广州动车组餐饮有限公司发票壹佰元、第79-81页的餐饮费、第76-78页的住宿费均为二人费用,应扣减一人费用。

证据六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律师函》本意是希望张吓毜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积极处理事情。

其中内容只是陈述淡斑治疗可能会出现红肿情况,且淡斑治疗不会出现任何溃烂情况,并未自认张吓毜的损伤与林娟有关。

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公正、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应由张吓毜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均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张吓毜要证明的内容;证据四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9年12月17日的广州呋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因林娟未提供相关的医嘱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张吓毜因治疗花费医药费10317.1元的事实;证据五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3日,因林娟未提供复诊医疗记录和医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故对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伙食费等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的餐饮费、住宿费票据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张吓毜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047元、住宿费442元、伙食费522元,合计为3011元的事实;证据六因林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张吓毜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七因林娟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经林娟申请,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确认;因鉴定费是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期的必然开支,且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与本院委托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做出的结论基本无差异,故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

林娟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深圳美之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娟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娟的技术和产品都是由美之莱公司提供指导,若本案的发生是技术和产品的原因,应由美之莱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二:张吓毜对律师函的回函,证明张吓毜前往广州治疗的费用为2人及以上人数,所以本案张吓毜提供的费用票据应扣减至少一个人。

张吓毜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中没有甲方公司的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不予认定;证据二回复函里面明确要求林娟支付疤痕修复产生的所有费用,林娟提供的律师函中明确承诺的要赔偿张吓毜;其次住宿标间不管是一个人住还是两个人住,价格是一样的,不存在扣减一个人的费用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中甲方系深圳美之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企查查小程序查询,未查到该公司的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且该份合同书落款处亦无公司公章,系林娟单方制作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林娟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张吓毜前3次前往广州治疗的费用为2人,不能证明林娟要证明的其他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林娟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吓毜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5月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20]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开具鉴定费发票。

本院依法开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如下: 张吓毜经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

林娟经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第五点分析说明里面陈述面积大小为15.85平方厘米,张吓毜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面积只有13.75平方厘米,其第一次鉴定时的伤情表现应该更为明显,而此次经过治疗,应该好转,鉴定面积反而更大,这个是不准确的;其次张吓毜原本就是因为色素沉着去做治疗,鉴定意见书里面并没有对张吓毜之前的照片与本次的照片进行对比来区分,这个也是不准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林娟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张吓毜与林娟签订《一次性提取色素顾客档案服务合同》,当日,张吓毜向林娟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费用12000元,林娟为张吓毜“行提取色素手术”并提供肤康基因修复因子-1、瘢痕基因修复液等产品供张吓毜使用。

之后,张吓毜又陆续分四次向林娟支付产品及服务费合计3956元。

2019年1月25日起,张吓毜不断向林娟反应面部不适等问题,林娟另行提供产品进行疤痕修复,但未见好转。

2019年4月29日,林娟退还祛斑款15000元。

2019年5月30日,林娟委托其朋友携张吓毜前往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皮肤病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颊见对称分布潮红,毛细血管扩张、凹陷性小瘢痕、褐色斑疹融合成片,医生建议最少每月一次定期治疗。

张吓毜又陆续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14日以及2019年12月12日前往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皮肤病医院进行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10317.1元,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为3011元。

另查明,张吓毜共生育两个子女,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另抱养一女儿。

2019年10月22日,林娟委托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张吓毜发送律师函一份,确认1.林娟为张吓毜提供祛斑服务造成张吓毜皮肤红肿、瘙痒、脱皮等面部损伤;2.林娟女士所在公司承诺负责张吓毜后续的皮肤修复等事实。

案经审理,林娟申请对张吓毜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进行鉴定。

2020年4月1日,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2020年5月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20]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吓毜因祛斑后出现面部溃烂等,经治疗及恢复,后遗双面部不规则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色素异常区,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吓毜的误工期15-20日。

鉴定费2800元由林娟预缴。

现因张吓毜请求林娟承担赔偿责任,致讼。

本院认为,张吓毜与林娟签订《一次性提取色素顾客档案服务合同》,双方即形成美容服务合同关系,林娟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祛斑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林娟抗辩称《服务合同》的签约相对方系深圳美之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由美之莱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及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经企查查小程序查询,未查到美之莱公司的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且该《服务合同》无美之莱公司公章,故林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林娟对张吓毜实施一次性提取色素服务及提供美容产品供张吓毜使用,造成张吓毜双颊见对称分布潮红、毛细血管扩张、凹陷性小瘢痕、褐色斑疹融合成片等问题,对此损害后果,林娟作为服务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张吓毜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选择美容服务时,具有慎重选择的义务,应对提供服务相对方的资质及美容产品等尽审查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且在察觉面部不适后,未在第一时间到正规医院行治疗行为,故对其面部受损亦有一定责任。

因此,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林娟承担80%的主要责任,张吓毜承担20%的次要责任。

本院核定张吓毜因本案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0317.1元;营养费2000元偏高,调整为1031.71元;交通费2047元;住宿费442元;伙食费522元;误工费为208.95元/天×18天=3761.1元;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10%=9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第1年至第9年由张吓毜父母与其子女四人共同享用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6元/年×9年×10%=27851.4元;第10年至第11年由张吓毜父母与其女儿共同享用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6元/年×2年÷2人×10%+30946元/年×2年×2人÷5人×10%=5570.28元;第12年至第13年由张吓毜母亲及其女儿享用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6元/年×2年÷2人×10%+30946元/年×2年÷5人×10%=4332.44元;第14年至第16年由张吓毜母亲享用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6元/年×3年÷5人×10%=1856.76元,合计为39610.88元;经鉴定,张吓毜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张吓毜因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56771.79元。

由张吓毜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则林娟应赔偿张吓毜损失156771.79元×80%=125417.43元。

林娟抗辩称伙食费、住宿费应扣减一人费用,张吓毜虽然在回函中自述:“每次的治疗都会与其他患者共同住宿......用餐情况,都会有其他患者共同点餐。

”但是,这仅是对《律师函》(2019年10月22日)送达前发生的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4日三次治疗的说明,而张吓毜并未主张该三次的伙食费以及住宿费,故林娟要求扣减一人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张吓毜向林娟支付祛斑服务费及产品费用计15956元,因林娟已经退还15000元,故张吓毜诉求林娟退还剩余的9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鉴定系林娟申请,其鉴定结果与张吓毜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基本无差异,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由林娟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