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曾文富,该社主任。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城郊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亦宽,该社社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粹宇,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坚,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丽芬,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棠,该街道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健仪,女,200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郊新汉坊**401,公民身份号码:440************123。
法定代理人:黄锦眉,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郊新汉坊**401,公民身份号码:440************143,系周健仪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周小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313,系周健仪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钧,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城郊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城郊经联社”)、江门市新会区***城郊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郊第三经合社”)因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会城街道办”)、第三人周健仪镇政府(街道办)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粹宇,会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芬、黄永棠,周健仪的委托代理人黎雄校、陈卓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共同诉称,2019年7月,周健仪向会城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向其补发分配款,要求确认具有土地承包资格等。
会城街道办认为周健仪出生后随母落户城郊新汉坊一座401,为非农业户口,户口一直在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据此认定周健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法取得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此,会城街道办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会街行处字第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周健仪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认为会城街道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周健仪出生后随母落户城郊村,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村民义务,周健仪只是将户口挂在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处。
同时按照历届村委会制定和修订的《城郊村村民自治章程》,出嫁女自动失去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子女亦不能自动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此,周健仪并未依法取得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会城街道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会城街道办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会街行处字第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周健仪不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本案诉讼费由会城街道办负担。
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9)会街行处字第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会城街道办辩称:一、会城街道办具备法律、法规赋予的出具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会城街道办有权受理周健仪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分红争议纠纷的行政申请,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会城街道办依法对涉案行政申请相关的事实予以调查、核实,并对周健仪的申请做出了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周健仪,女,2008年7月21日出生,其母亲黄锦眉系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父亲为周小军。
周健仪的户口在2008年11月13日出生申报入户,随母亲黄锦眉入户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郊新汉坊一座401,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所在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户口至今合法有效,未曾迁出。
另,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在会城街道办要求其举证、配合调查以及告知其不利后果的前提下,仍拒不提供关于周健仪是否履行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周健仪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与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即享受平等分配和福利待遇,该权益依法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同时驳回周健仪的其他请求。
综上,会城街道办认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会城街道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2、周健仪提供的证据:居民户口簿、黄锦眉领取责任田证明、会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告知》、出生医学证明;3、《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受理通知书》《参加调查通知书》;4、城郊经联社邮寄单、邮寄记录、《答辩通知书》《参加调查通知书》、城郊第三经合社邮寄单、邮寄记录、《答辩通知书》《参加调查通知书》;5、《江门市新会区****城郊经济联合社、城郊第一至第七经济合作社答辩意见》;6、《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行政处理规则告知书》《举证通知书》;7、《调查笔录》;8、(2019)会街行处字第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邮寄记录。
周健仪述称,周健仪于2008年7月21日出生,随母黄锦眉入户在城郊村委会,黄锦眉是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周健仪一直履行村民义务,黄锦眉婚前领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的责任田,有户口本、领取责任田证明为据。
因此,应认定周健仪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村民同等分配和福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分红、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即同等分配和福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会城街道办对辖区范围内的公民、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涉案侵犯而进行申请时,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因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制定的《城郊村村民自治章程》中出嫁女应将户口迁出并自动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违法、侵犯周健仪合法财产权利,会城街道办应责令改正,不能作为否定周健仪成员资格的依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新会区相关文件等规定,周健仪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会城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起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周健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周健仪,女,2008年7月21日出生,其母亲为黄锦眉,父亲为周小军。
周健仪2008年11月13日随黄锦眉入户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郊新汉坊一座401,其户籍属于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至今没有迁出。
周健仪及其母亲黄锦眉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问题分别向会城街道办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申请书》以及居民户口簿、黄锦眉领取责任田证明、会城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告知》、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请求会城街道办确认黄锦眉、周健仪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同等分配和福利待遇。
会城街道办于2019年7月12日决定受理黄锦眉、周健仪的申请,并分别向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送达《举证通知书》《参加调查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向黄锦眉、周健仪送达《受理通知书》《参加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
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城郊经济联合社、城郊第一至第七经济合作社答辩意见》,辩称按照城郊村历年来制定及执行的《村民自治章程》,本村女方结婚属于出嫁女,随母入户本村属于出嫁女的子女,其户口均是挂在“第八村委会”,不能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
2019年7月30日,会城街道办就黄锦眉、周健仪的申请组织进行调查,黄锦眉、周健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浓欢、黎雄校、陈卓钧出席参与调查,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未按通知要求依时参加调查。
周健仪在本次行政调查中明确请求事项为:1、确认黄锦眉、周健仪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分配和福利待遇;2、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向黄锦眉、周健仪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9年8月27日,会城街道办作出(2019)会街行处字第3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梁浓欢是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锦眉是其所生的女儿,自出生至今黄锦眉的户口一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所在地,婚后亦未迁出。
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拒不提供关于黄锦眉是否履行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黄锦眉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平等分配和福利待遇。
至于黄锦眉要求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向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最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黄锦眉要求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向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但黄锦眉享受平等分配和福利待遇,该权益依法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
因此,决定如下:1、确认黄锦眉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该权益依法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2、驳回黄锦眉的其他请求。
会城街道办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9月23日将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20)粤0704行初159号]。
2019年8月28日,会城街道办作出(2019)会街行处字第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黄锦眉是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婚后户口仍保留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郊新汉坊**401,周健仪是其所生的女儿,周健仪出生后随母亲黄锦眉入户,户口一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所在地,未迁出。
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拒不提供关于周健仪是否履行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周健仪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平等分配和福利待遇。
至于周健仪要求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向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最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周健仪要求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向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但周健仪享受平等分配和福利待遇,该权益依法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
因此,决定如下:1、确认周健仪具有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该权益依法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2、驳回周健仪的其他请求。
会城街道办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9月23日将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镇政府(街道办)其他行政行为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等规定,可见,上述法律法规等赋予了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职责,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村民有权申请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包括责令改正等方式在内的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周健仪户籍所在地在城郊经联社、城郊第三经合社所在地,会城街道办依法具有职权对其辖区范围内周健仪申请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因该成员资格涉及的分红、分配款等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会城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