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荣怀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303民初8580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15公开日期:2021-01-02
当事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克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858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5379H。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妃,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133496。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飘,上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901219704。

被告:胡克等14人(各案被告及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克等14人信用卡纠纷14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妃、任飘到庭参加了诉讼。

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14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原告成立于1987年12月22日,2012年7月27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由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接受《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或《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二)。

三、根据《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免息还款期为持卡人当期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

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计收复利;持卡人支取现金(含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并需承担按相应的取现手续费率计算的手续费(境内取现手续费率为每笔取现金额的2.5%,最低每笔25元人民币;境外手续费为每笔取现金额的3%,最低每笔40元人民币或5美元);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银行。

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期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须支付滞纳金,透支本金不超过20元或3美元时,滞纳金按透支本金收取,透支本金超过20元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或3美元收取(或为不区分透支本金,直接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或3美元收取。

以各案领用合约约定为准)。

违约金与滞纳金计算方式一致;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费用等、上期取现、上期消费、本期取现、本期消费;持卡人通过该申请表签名授权银行开通信用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同时,持卡人享有通过银行客服热线取消超授权额度用卡服务的权利。

持卡人用卡超过信用额度的,须按本合约所附收费标准约定的收费形式和计算方式支付超限费。

根据收费标准,超限费为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银行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有权将持卡人在本行的其他账户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

四、根据《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持卡人消费交易的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为免息还款期。

持卡人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月结欠款,则无须支付欠款利息。

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计收复利;持卡人支取现金(含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并需承担按相应的取现手续费率计算的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率为每笔取现金额的2.5%,最低每笔25元人民币;境外手续费率为每笔取现金额的3%,最低每笔40元人民币或5美元);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银行。

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期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须支付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或3美元。

违约金与滞纳金计算方式一致;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上期滞纳金/利息/费用等、上期取现、上期消费、本期滞纳金/利息/费用等、本期取现、本期消费;持卡人通过申请表签名授权银行开通信用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同时,持卡人享有通过银行客服热线取消超授权额度用卡服务的权利。

持卡人用卡超过信用额度的,须按本合约所附收费标准约定的收费形式和计算方式支付超限费。

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银行信用卡网站所公布的收费标准、积分累积及回馈规则是本合约不可分割的部分,以后者为准。

持卡人同意,银行上述第一款信息的变化一经提前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电子邮件、客服热线、短信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在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时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持卡人违反本合约的,银行有权终止持卡人信用卡的部分或全部功能,收回或授权有关机构收回信用卡,或将该卡列入支付名单,并追回全部欠款,由此引起的追逃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五、信用卡年费收费标准约定:持卡人领取卡片后,应按照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

如银行无特殊规定,首年年费于持卡人领取卡片后激活时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收,此后每年年费于持卡人核卡日的日期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扣收(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或此后每年年费于卡面有效期所示月份的最后一天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收(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

年费因卡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各案年费计收标准以各类型卡的领用合约约定为准。

六、平安银行信用卡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为:消费短信提醒费人民币36元/年;挂失手续费人民币60元/年,损坏换卡手续费人民币15元/年,快递费人民币20元/封,开具证明手续费人民币20元/份;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副本)境内人民币20元/笔或境外美元3元/笔;补制纸质对账单手续费,最近12个月各月对账单可免费补寄一次,索取上述以外对账单,每次每月收取人民币10元/份;溢缴款领回手续费为转出金额的5%,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最高人民币50元或7美元;跨境查询手续费,人民币卡跨行查询手续费为人民币2元/笔,美元跨行查询为0.3元/笔;代收跨境交易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5%;境外紧急补发卡手续费为VISA:175美元/卡、Master:155美元/卡、JCB:60美元/卡。

各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在网站、网点等合法途径公告的最新标准为准。

七、关于分期手续费则按各被告实际申请的分期种类的收费标准分别进行计算,收费标准依据持卡人实际用卡情况进行调整,具体收费费率为:账单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为:6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8%-0.90%,9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6%-0.87%,12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5%,18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2%-0.84%,24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0%-0.84%;单笔消费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为:3期、6期、12期、18期、24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1%;现金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为:“优享金”手续费6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2%-0.89%,12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3%,18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3%,24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3%;“灵用金”手续费3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0%-0.99%,6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2%-0.89%,12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3%,18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3%,24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3%;消费专用备用金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为:6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2%-0.89%,12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3%,18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3%,24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3%,36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3%。

八、原告按照《领用合约》中关于通知方式的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在官网上公布了《关于平安信用卡收费标准及业务规则调整的公告》,载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平安银行取消收取滞纳金,增设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标准不变。

九、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详见附表二)。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欠款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详见附表二)。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上述案件滞纳金按照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原告《关于平安信用卡收费标准及业务规则调整的公告》的标准计收违约金。

鉴于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一致,在本案判项中进行一并表述。

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含有金融消费贷款所产生的部分且未作区分,故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各案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上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详见附表二),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原告《关于平安信用卡收费标准及业务规则调整的公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二),由被告(详见附表一)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二),由本院予以退回。

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各案受理费(详见附表二),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丽 附: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一: 附表二:(表中金额除特别标注外均为人民币) 序号 案号:(2020)粤0303民初*号 被告姓名 案件相关事实 裁判结果 申领日 取数日 账户名 原告诉请欠款金额(单位:元) 本金 利息 分期手续费 滞纳金/违约金 预收诉讼费 公告费 1 8569号 胡克 2013/7/24 2019/12/24 2998009924342901 146258.52 102809.96 31312.82 3737.75 8397.99 1612.79 15 2 8570号 王凌霞 2013/1/17 2019/4/13 2998009946836468 167512.24 142955.3 20854.9 0 3702.04 1825.12 0 3 8571号 曾杏珍 2008/12/3 2018/5/15 2998000015067556 101638.15 82850.71 16639.82 0 2147.62 1166.38 15 4 8572号 王添连 2014/3/21 2020/5/6 2998009893842162 154363.65 119995.74 15170.01 13330 5867.9 1693.98 15 5 8573号 陈辉龙 2012/9/4 2015/12/7 2998009963352092 136328.5 95772.62 39770.83 0 785.05 1513.28 15 6 8574号 李明娅 2017/5/25 2019/12/21 2991000585321059 116204.12 83667.55 13878.41 16291.6 2366.56 1312.54 15 7 8575号 袁建波 2008/9/3 2019/3/5 2998010053367545 110518.04 87580 19651.18 2445.05 841.81 1255.18 15 8 8576号 曹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