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成,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孔凡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氏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祥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京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屈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平,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满族,北京京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沈建华与被告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造纸七厂公司”)、北京圣氏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氏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开关公司”)、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轻控股公司”)、北京京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纸集团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126号7—57楼房x号房屋,是被告北京造纸七厂作为国有企业分配给原告的国企职工住房,原告对此房屋拥有所有权;2.请求法院判令造纸七厂公司按北京市国有企业平均标准想原告分配商品房80平米或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400万元(已付160万元,应再付240万元);3.判令一轻控股公司、通州开关公司和圣氏集团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造纸七厂公司系由成立于1955年的国有企业北京造纸七厂改制而来的有限公司,由圣氏集团公司100%控股。
2003年,圣氏集团公司将造纸七厂公司股权出售给北京大通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通州开关公司。
2015年,通州开关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大通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圣氏集团公司,系造纸七厂唯一股东。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126号7-57楼房作为造纸七厂的家属宿舍楼,于1974年建造。
原告作为国有企业职工,由造纸七厂分配该楼房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住房一直居住至今。
造纸七厂与造纸七厂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
如果造纸七厂公司仍然是国有企业,原告应当享有商品房的拆迁权益,如果造纸七厂没有改制,遇到目前的拆迁,原告会得到自己住房的商品房拆迁补偿权益。
北京造纸七厂改制后,遇到目前的拆迁,原告也应当同样拿到自己的商品房拆迁补偿权益。
被告无权将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过错或责任,当作不履行自己义务的借口。
如果被告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就可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则拆迁方会与原告产生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将得到的原告的商品房拆迁权益原封不动地转交给原告。
最后,原告应当拥有被告分配住房的个人产权。
根据国务院及北京市相关规定,原告居住的房屋是1974年建设的老房,要用老办法,就是分配住房,拥有个人产权,被告负有对原告的住房分配义务。
根据物权法规定,当事人证明物权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的,可以要求确认其享有物权。
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
后2019年10月涉案房屋予以拆迁,原告只得到160万元拆迁补偿款,未能充分享受到国有企业职工的分房福利。
故诉至法院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只有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时,人民法院才能对此进行民事诉讼立案审理。
现本院查明,沈建华查询的其1996年1月至2020年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