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海伟,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林宝兰,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吴镇伟与被告卢海伟、林宝兰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镇伟与被告卢海伟、林宝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定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经营蜜柚代加工。
2020年9月,原告欲租赁蜜柚大棚并加工蜜柚包装,经人介绍与二被告认识,双方口头约定各项事宜,并确定清洗柚子存放仓库的价格为每斤蜜柚五分钱等,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支付定金5000元,该定金通过微信转账至被告二。
2020年9月14日,被告一通过微信转发一份蜜柚代加工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之前双方协议不一致,二被告强加条款要求若蜜柚加工总重不足120万斤,依旧强行按120万斤每斤五分钱收取。
而后,原告与之沟通,协商无果,二被告也拒绝退还定金5000元。
双方纠纷发生后,经平和县小溪镇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同意被告仅返还定金4000元,而后被告亦反悔拒还。
卢海伟、林宝兰辩称,一是原告起诉林宝兰主体错误,林宝兰依法不应当作为被告。
本案原告与答辩人卢海伟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林宝兰无关,答辩人林宝兰只是本案的收款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宝兰依法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不能成为被告主体。
二是原告本身违约在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卢海伟没收原告的租赁大棚加工蜜柚并包装的定金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年9月原告预向答辩人卢海伟租赁蜜柚大棚加工蜜柚并包装,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清洗柚子和存放柚子的价格为每斤5分钱,并且原告承诺如果收不满120万斤按照120万斤的柚子支付租金及加工款。
原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作为担保。
答辩人卢海伟把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拟成书面合同后发给原告,原告方却反悔,要求退租,并声称没有约定“不够120万斤的按照120万斤计算”的这个口头约定,原告向答辩人卢海伟告知不在向其租赁大棚和让其加工柚子并要求退还定金5000元。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本身没有违反约定,但是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不履行原先约定的向答辩人卢海伟租赁大棚和让其加工柚子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三是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三万元。
原告不履行原先约定的向答辩人卢海伟租赁大棚和让其加工柚子的约定,使得答辩人的大棚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出租,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告经常到答辩人的大棚大吵大闹、捣乱使得答辩人的大棚更是不好出租,给答辩人的出租及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主体错误,答辩人林宝兰依法不应当作为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9月,吴镇伟欲租赁蜜柚大棚并加工蜜柚包装,经人介绍与卢海伟、林宝兰认识。
双方口头就确定清洗柚子存放仓库的价格为每斤蜜柚五分钱等达成初步协议。
2020年9月11日,吴镇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林宝兰支付了5000元。
2020年9月14日,卢海伟通过微信向吴镇伟发送一份蜜柚代加工协议,吴镇伟接受该信息后,回复:“好,好,好,询问父亲后确认”。
后,吴镇伟向卢海伟提出对所拟的协议中“不够乙方加工一百二十万斤柚子,清洗的费用依旧按加工一百二十万斤柚子每斤五分钱算”的条款有异议,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合同。
2020年10月8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吴镇伟使用面包车堵住卢海伟的蜜柚大棚门口。
另查明,卢海伟与林宝兰系夫妻关系。
日常经营中,林宝兰负责蜜柚大棚的财务工作。
以上事实,有吴镇伟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草拟合同照片,以及卢海伟、林宝兰提供的报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吴镇伟支付给林宝兰的款项性质。
吴镇伟在起诉状中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以及卢海伟、林宝兰在答辩状中主张没收定金,虽卢海伟在草拟的协议中称之为“订金”以及吴镇伟在庭审中改称为预付金,但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具有保证双方缔结合同的担保属性有着共同认识,双方的信赖利益由此可以确定。
二是林宝兰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林宝兰与卢海伟为夫妻关系,在日常经营中负责财务工作,并接收了本案的款项。
在本案中,两人属夫妻共同经营,共同收益亦应共担风险;吴镇伟主张两人共同返还,并无不当。
三是该款项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如何返还的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双方在磋商合同条款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方的责任的确定,属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依据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应当依据诚信责任原则进行磋商。
吴镇伟自述对草拟的合同中“每斤5分钱……订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