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罗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珊、陈思如,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郑洁柳,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郑洁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本金64795.97元、手续费22477.5元、利息2701.96元、违约金4136.7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自次日起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领取使用尾号为2240的信用卡,并约定手续费、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及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的计算方法。
被告使用信用卡借款或消费过程产生欠原告款项,并逾期未还,上述事实详见原告提供的《广州银行信用卡(IC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广州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付款细则》《欠款构成表》等证据,原告诉讼请求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
原告向被告核发涉案信用卡后,被告作为领用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涉案信用卡项下本金、利息、手续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合同约定为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洁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欠款本金64795.97元、手续费22477.5元和支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