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沙市区鲸之家洁具商行、童登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1002民初1585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荆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16公开日期:2021-03-24
当事人: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沙市区鲸之家洁具商行;童登望
案由:合同纠纷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02民初1585号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市区鲸之家洁具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228号南国大家装A座1层121号商铺。

经营者:黄春年,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童登望,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得万利公司)诉被告沙市区鲸之家洁具商行(以下简称:鲸之家商行)、黄春年、童登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得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童登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黄春年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其已另行裁决。

原告卡得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向原告返还47364元;2.判令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为16648.45元(按年利率18%计算);3.判令被告童登望对上述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签订了《商业保理确认书》和《商业保理协议书》,约定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向原告批量转让其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收款工具、在线支付平台,予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相应应收账款。

为此,原告就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店铺、经营情况及先前一定期限内所形成的应收账款流水予以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受让一定金额的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776880元。

同时,在受让上述应收账款的情况下,拟向其支付融资对价款人民币50000元。

另外,双方在《商业保理确认书》中就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具体还款数额及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如下:每月最低还款额为4917元。

为此,2018年3月2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

原告依约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提供了融资对价款,扣除管理服务费2500元和人行登记费60元后,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实际收到47440元。

截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共偿还原告11636元后至今再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

根据《商业保理确认书》和《商业保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应及时归还融资对价款余额、保理手续费及相应的违约金64012.45元。

被告童登望作为协议的履约保证人对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的融资对价款及相关费用,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担保责任和代偿责任。

据此,被告童登望应对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鲸之家商行、黄春年、童登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商业保理确认书》《商业保理协议书》、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据4《还款交易记录》。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列证据虽系使用电子签名、数据文书的网络合同,但其签署是经双方当事人实名申请并在保全网上进行了证据保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上列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予以核实,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卡得万利公司(甲方)与被告鲸之家商行(乙方)、被告童登望(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为CHUB20180209535712的《商业保理确认书》和《商业保理协议书》,主要约定:融资到期日为2019年2月23日;甲方受让乙方从事家具类经营产生的、时间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的消费应收账款,受让账款总额为776880元;甲方据此向乙方提供保理预付款5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7440元;还款方式为直接扣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4917元;综合管理服务费率为5%,共计2500元;综合保理手续费率1.5%/月,共计9000元;代垫人行登记费为60元;首先扣款账户与放款账户名称均为黄春年、账号62×××44。

双方关于“逾期违约金条款”还约定:1.乙方在按月还款方式下,每月计为一个还款节点;1.1对于乙方未能按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在每个还款节点足额归还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三天宽限期到期后仍未足额归还的,按全部剩余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的万分之五/日收取违约金;1.2乙方享受累计三天的违约金减免优惠;2.对于乙方未能按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在保理期限到期足额归还全部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五天宽限期到期后仍未足额归还的,按全部剩余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的千分之一/日收取逾期违约金;3.乙方还款次序依次为违约金、保理手续费和保理预付款。

双方在《商业保理协议书》中还约定:5.4乙方授权甲方在保理预付款内扣除保理手续费、管理服务费、代垫费用后,所剩金额向乙方实际支付后,保理预付款视为全额支付完毕;9.1保证人自愿就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保理融资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2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预付款、管理服务费、保理手续费、代垫费用、逾期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9.3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卡得万利公司在约定的50000元保理预付款中扣除综合管理服务费2500元及人行登记费60元后,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鲸之家商行指定的黄春年账户转款47440元。

2018年3月2日,原告卡得万利公司就编号为CHUB20180209535712的《商业保理确认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原告卡得万利公司放款后,被告鲸之家商行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20日共向原告偿还保理预付款9861元、手续费1775元,2018年6月11日未能偿还当期应还的保理预付款及手续费,现尚欠原告保理预付款40139元、手续费7225元未还,原告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卡得万利公司与被告鲸之家商行、童登望签订的《商业保理确认书》、《商业保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卡得万利公司在扣除综合管理服务费2500元、人行登记费60元后,实际向被告鲸之家商行支付47440元,该扣除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保理预付款金额为50000元。

原告在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鲸之家商行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保理预付款,现融资期限已经届满,尚余保理预付款40139元、手续费7225元未还,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鲸之家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40139元、手续费7225元(共计47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鲸之家商行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鲸之家商行未在2018年6月11日偿还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商业保理确认书》的约定,按全部剩余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的万分之五/日即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但截止至2019年2月23日融资到期之日,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按月利率1.5%(折算年利率为18%)支付保理手续费,两项费用总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