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何德能、张应琴等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112民初6862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22公开日期:2021-03-23
当事人:何德能;张应琴;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兴澍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曾文涛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2民初6862号 原告:何德能,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应琴,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负责人:于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菲菲,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兴澍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亚热带商城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万庆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文涛,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德能、张应琴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第三人成都兴澍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澍公司”)、曾文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何德能、张应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街××号花园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的购房权优先于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的抵押权;2.判令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的涂销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曾文涛、兴澍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

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兴澍公司开具《收据》,但曾文涛、兴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且将案涉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提出确认购房权优先于抵押权,并请求银行协助涂销抵押权诉请中,所称购房权系指其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该两项诉请的基础均在于物权期待权相对于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解决是原告同兴澍公司、曾文涛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的请求权,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同曾文涛之间基于贷款担保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抵押担保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双方争议的案涉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并进入执行,原告提出诉请之目的是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