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自堂与缑元伟、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0104民初9636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18公开日期:2021-02-01
当事人:王自堂;缑元伟;刘红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民初9636号原告:王自堂,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臻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缑元伟,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刘红梅,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王自堂与被告缑元伟、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自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臻英、被告缑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自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自堂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借款1800000元,并约定了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刘红梅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1号25层2××8号面积为58.5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后经双方商议,双方约定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48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刘红梅银行卡转账1480000元,当日,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据》。

2018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仅陆续支付一些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能还款。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缑元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资金紧张,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当时该笔借款转账到其银行卡上,而不是刘红梅银行卡上。

刘红梅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红梅(乙方、债务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到2018年12月30日,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2.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金额;3.乙方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1号25层2××8号房产(产权证号:11××**)的全部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价值为18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4.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刘红梅(甲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红梅将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1号25层2××8号房产(产权证号:11××**)抵押给王自堂,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8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缑元伟支付借款148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自堂人民币148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所需。

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