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春田与周天宇、李继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津0119民初9428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03公开日期:2021-02-01
当事人:马春田;周天宇;李继雷;周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9民初9428号原告:马春田,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周天宇,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李继雷,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周月,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马春田与被告周天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根据周天宇申请依法通知李继雷、周月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春田、被告周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雷、周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空调、厨房等设备;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马春田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蓟州区××镇××村××路××商铺一处,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协议将该商铺租给被告,并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租赁年限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共计5年;租赁费每年24000元、每年3月底缴清,上交租等内容。

被告支付14000元租金后,不再支付余下租金10000元,且于2020年9月7日将承租房屋内空调、厨具等搬走,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故起诉。

周天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出面租赁原告房屋,与李继雷合伙开饭店,2019年7月份,我和李继雷散伙,所有债权债务都归李继雷。

李继雷、周月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马春田为甲方与乙方周天宇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将马春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镇××村××路××楼房出租给周天宇,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6日至2024年4月5日,租赁费每年24000元;租期5年,如果3年内乙方违约停止租用,乙方所投资部分(含空调和厨房所有设备)不予拆除,归甲方所有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周天宇与李继雷、周月在此合伙经营金硕源大酒店;李继雷与周月系夫妻。

2019年7月8日,周天宇与李继雷、周月签订协议,约定不再合伙,所有债权债务归李继雷、周月。

2020年3月,周天宇告知马春田,其与李继雷不再合伙经营饭店。

2020年4月,李继雷向马春田支付租金14000元;9月7日,李继雷、周月将饭店内空调、冰柜、厨房设备等搬走。

2020年11月18日,向周天宇、李继雷、周月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继雷、周月与马春田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应否解除。

2019年3月18日,周天宇为乙方(承租方)与马春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马春田将其位于××镇××村××路北的楼房出租给周天宇,到庭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后马天宇与李继雷、周月在承租房屋处合伙经营饭店,至2019年7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散伙,约定饭店债权债务由李继雷、周月承担,结合李继雷于2020年4月向马春田支付当年租金14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马春田与李继雷、周月同意继续履行马春田原与周天宇所签的《租赁协议》。

马春田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周天宇表示同意,予以准许。

李继雷、周月因经营饭店困难,不再支付尚欠租金,并于2020年9月7日将饭店空调机、厨房用具等主要设备搬走,其行为表明该二人不愿再继续租赁涉案房屋,是以自己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合同相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该合同自2020年9月8日起予以解除,因此对马春田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马春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