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权,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军,云林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兰芳,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刘芳诉被告李明权、孙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被告李明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其中,拖车费350元、鉴定费2350元、修理费47050元、交通费1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00时04分左右,被告李明权驾驶苏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海州区新孔南路6号-1-7号撞停驻的苏G×××**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权驾车逃逸。
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李明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芳无责任。
苏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兰芳,现因两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权辩称:1、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原告车损虽经重新评估,但前大灯及工时费等明显偏高。
2、原告主张交通费102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3、车辆登记车主是孙兰芳,但该车已经转让给李明权,因为车辆有抵押贷款未过户,本案车辆损失与孙兰芳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00时04分左右,被告李明权驾驶苏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海州区新孔南路6号-1-7号撞停驻的原告刘芳所有的苏G×××**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权驾车逃逸。
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李明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芳无责任。
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委托,南京福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公估报告,对原告苏G×××**号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47050元。
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350元、鉴定费2350元。
被告李明权以该公估报告与修理厂报价有出入等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公估报告,对原告苏G×××**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为:材料费31416元、钣金3500元、喷漆2700元、机电2000元、辅料450元,扣除残值266元,损失费用39800元。
为此,被告李明权支付重新鉴定费1990元。
另查明,苏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兰芳。
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被告李明权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被告李明权自愿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损失,原告表示同意。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海州区桐菲家具店工作证明、户口本、房产证、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费发票,证明其居住在海州区新孔南路12号303室,在兴隆装饰城海州区桐菲家具店工作,因涉案车辆受损需租车上下班和接送孩子,起诉时诉求中预留交通费10250元,现又产生租车费16200元,但仍按原诉求计算交通费。
其中,连云港市迅达汽车修理厂与刘芳签订的《迅达汽车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每日180元,首期支付租赁费7000元、保证金7000元,2020年11月15日租车费发票金额为16200元。
被告提交2019年5月6日其与孙兰芳签订的买卖涉案车辆苏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协议书、孙兰芳的证明、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12月23日孙兰芳通过零首付分期贷款方式购买该车,转让给李明权后由李明权负责偿还贷款,该车已交付李明权。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李明权系孙兰芳驾驶员,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法予以确认。
李明权驾驶苏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虽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
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被告李明权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被告李明权自愿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损失,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明权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苏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由孙兰芳转让给自己,原告虽提出异议,并称李明权系孙兰芳的驾驶员,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其要求孙兰芳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院核定如下:1、拖车费(施救费)350元,有票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车辆维修费(车损):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车损为398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明权虽对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对该重新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3、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其必须租赁车辆而不能使用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合理性、必要性,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确实无法使用,故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乘坐通常交通工具会产生的费用,酌情考虑期间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4500元。
4、鉴定费:鉴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已被本院重新委托并采信的评估结论改变,而被告李明权负事故全责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芳、被告李明权支付的鉴定费自负。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44650元,由被告李明权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芳44650元;二、原告刘芳支付的鉴定费2350元,被告李明权支付的鉴定费1990元,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芳负担384元,被告李明权负担916元(被告李明权负担部分原告刘芳已预交,被告李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刘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判员 陶士刚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