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婷,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俊杰,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俊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670.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9月1日的滞纳金5,917.56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欠付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截止2020年9月1日的未付租金55,055.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下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00元。
诉讼过程中,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1.合同约定《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HXXXXXXXXX,出租人为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承租人为丁俊杰(被告)。
租赁车辆系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GXCG6DF3JXXXXXXX,发动机号EXXXXXXXX,租赁车辆总价125,338元,首付租金21,560元,安全控制仪管理费538元,留购价1元,融资款支付方式为租赁车辆总价扣减首付租金、手续费、安全控制仪管理费后的差额,收款账户为广西蜂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起租日为2018年11月8日,租赁期限共36期,每期租金3,440.97元,应付租金总额123,874.92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6日,滞纳金按照迟延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
双方约定一旦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以合同附页所列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寄送该地址的文书材料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2.合同履行原告实际支付融资款金额103,24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收款账户为广西蜂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系争车辆于2018年11月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取得车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车牌号为桂A7XX**。
被告已支付5期租金,金额合计17,204.85元。
3.合同违约及损失原告主张合同加速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0日,并调整滞纳金标准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主张。
截止2020年9月1日未付租金106,670.07元,其中到期租金55,055.52元,未到期租金51,614.55元,到期未付租金已产生滞纳金5,917.56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金额2,8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截止开庭日,原告未取得系争车辆的实际控制权。
本院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
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融资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全部租金于2020年10月20日加速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滞纳金(截止2020年9月1日)以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年利率标准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诉讼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6,670.07元;二、被告丁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5,917.56元;三、被告丁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