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谢菲与董志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213民初1238号之一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15公开日期:2021-03-12
当事人:董志华;谢菲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13民初1238号之一反诉原告:董志华,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消琴,系被告董志华女儿,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摇娜,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谢菲,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凯,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菲与被告董志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董志华向本院提起反诉,致使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反诉原告董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消琴、吴摇娜及反诉被告谢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反诉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董志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反诉被告在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山下村所建房屋的东边小巷属反诉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不得阻扰反诉原告办理诉争小巷及原西边3间房屋对应的宅基地的审批;拆掉所建房屋楼顶越过宅基地东址的屋檐;拆掉所建房屋东边的落水管;拆掉所建房屋东边的窗户;拆掉南面影响反诉原告采光[超过反诉原告南面房屋部分]的房屋;恢复小巷原状[重新建造小巷周边被反诉被告拆掉的围墙])。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系松岙镇山下村村民,父母辈自1976年起就建房并居住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上。

诉争小巷的北边及西边原建有围墙,系其在自家宅基地上单独建造,后为邻里和睦,允许反诉被告谢菲宅基地的原户主卓明飞一家作为共用围墙共同使用。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反诉被告的继父沙朝和向原户主购得了反诉原告西边的宅基地,并开始建造房屋。

在2019年3月反诉被告补办建房审批手续时,未向反诉原告确认东址界线,违法取得审批。

房屋建造初期,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诺只建造一层平房,且为了不妨碍反诉原告,承诺房屋东边不开窗户、不设落水管。

后来,反诉被告还拆掉了诉争小巷北边及西边原有的围墙,以及反诉原告在小巷北边搭建的鸡舍(承诺之后会恢复原状)。

但是,反诉被告在建造过程中,不仅私自将所建房屋增为二层,还采取用车辆堵塞反诉原告家门、让不明身份人员强行进入反诉原告院内等方式危害反诉原告的住宅安全。

反诉原告在对宅基地进行确权补证过程中,反诉被告又进行无故阻扰。

在松岙司法所调解期间,反诉被告还多次就反诉原告妻子残疾证一事进行举报,给反诉原告妻子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

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请。

反诉被告谢菲答辩称,东边小巷是否属于反诉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

对反诉原告提起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几项诉请,反诉被告认为均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具体意见为:反诉原告能否完成对其西边三间平房及诉争小巷宅基地的审批,由政府职能部门决定,反诉被告从未进行过阻扰。

反诉被告是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许可确定的界限建造房屋的,在建的房屋有正规的审批手续,故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其拆除屋檐、落水管、窗户及部分房屋。

无证据证明小巷周边的围墙系反诉原告所建,无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对小巷及周边的围墙享有物权,亦无证据证明围墙系反诉被告拆除的,故无权要求其恢复原状。

围绕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董志华依法提交了证据,反诉被告谢菲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还申请本院进行了调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反诉原告董志华提供的证据1、诉争小巷原始照片一张,证明小巷北边及西边原建有围墙,属两家共用,小巷北边建有鸡舍,小巷全部土地由反诉原告使用的事实。

反诉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只是说明围墙拆除前的一个使用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对围墙及围墙对应的土地享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

结合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通过该照片只能看出在反诉被告新建房屋前小巷及围墙的一个原始状态,但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对小巷及围墙享有所有权。

2、诉争小巷现在的现场照片13张,证明反诉被告建造房屋并未退让23厘米,原建围墙西边与反诉被告新建房屋东边处于同一直线,反诉被告新建房屋地基已超过东址界线的事实。

反诉被告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无退让及是否超过东址界线,还是要以其提交的宁波市奉化区土地勘测规划院作出的土地面积勘测图为准,因为反诉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会存在角度不准的问题。

结合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反诉被告新建房屋是否越过红线构成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故无法实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3、反诉被告向政府部门递交的异议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自认其新建房屋东至反诉原告宅基地而非小巷的事实。

反诉被告质证称,首先该异议书中没有反诉被告的签名,无法证明是反诉被告向相关部门提交的。

其次,异议书中的陈述是异议人的个人主观看法,不可能成为反诉原告对三间平房及小巷确权补证的依据,最终能否确权还是要以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定结论为准。

结合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异议书中无异议人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反诉被告递交的。

且反诉原告对小巷是否享有物权应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为准,而非个人的判断,故无法实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4、照片二张,证明反诉被告一家多次用车堵塞反诉原告家门的事实。

反诉被告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不予质证。

因该组照片与本案的处理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

二、反诉原告董志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调查以下情况:1、为核实反诉被告一家用车堵反诉原告家门及指使不明身份人员进入反诉原告宅院,向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松岙派出所调取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及执法记录;2、为核实两家的宅基地四至界线,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松岙国土资源所及松岙镇政府调取两家宅基地原始有四至界线的土地证或建房审批表;3、为核实反诉被告一家多次举报反诉原告妻子残疾证一事,向宁波市奉化区残联核实举报信息。

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调查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事项1及申请事项3与案件的审理并无关联,故予以驳回。

对申请事项2,本院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问询时,宁波市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告知书。

该告知书内容主要为:反诉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就本案中靠近反诉被告新建房屋处三间平房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不动产权籍调查。

宁波市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反诉原告的该三间平房不属于1976年建造,而是1995年以后建造,且房屋建造时未经过审批,故对权籍调查申请不予受理。

反诉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从该告知书可以看出,反诉原告靠近反诉被告处的三间平房未经审批建造,属于违章建筑。

反诉原告质证称,对该份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告知书第一页载明“公告期间,有村民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我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就是反诉被告。

告知书第二页载明“经查,‥‥实际应为空地”,“应为”是推测性的词语,三间平房现仍在,房屋具体是什么时间建造的,经检测是可以得出明确结论的,政府职能部门仅凭之前的宗地资料就推测性的得出结论,缺乏严谨。

此外,从告知书的内容还可以看出,反诉被告新建房屋的原地籍资料显示,其宗地东至自围墙外志华杂基地。

可见,小巷属反诉原告宅基地范围。

对本院调取的告知书,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反诉原告董志华与反诉被告谢菲均为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山下村村民。

反诉被告从他人处购得老宅一处,该处老宅东边与反诉原告的三间平房相邻,两房中间有一小巷。

2019年3月28日,反诉被告以无房户为由申请在购买的老宅上建造房屋。

2019年7月3日,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反诉被告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获得用地许可。

该许可证附带的个人建房土地面积勘测图显示,反诉被告建房用地东面与反诉原告三间平房之间留有一小巷。

2019年9月2日,反诉被告的建房申请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核后获得准许。

建房审批表中确认的用地面积为1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二层。

反诉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因双方在小巷权属等问题上存有争议,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

期间,反诉原告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权籍调查,要求对三间平房进行确权补证。

宁波市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作出告知书一份,以三间平房不属1976年建造而是1995年以后建造且建造时未经审批为由对该权籍调查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董志华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以裁定形式已作出处理,本判决不再涉及。

反诉原告庭审中将“不得阻扰反诉原告办理诉争小巷及原西边3间房屋对应的宅基地的审批”明确为“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