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北三家子。
法定代表人:姜丰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哲,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红梅与被告辽宁宏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被告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2,085.5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9年8月,2019年8月被告称单位解散了,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950元。
自原告在被告单位开始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康平县监狱十一大队系被告的下属部门,康平县监狱十一大队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原告自2006年至今已经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超过十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康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与原告岳红梅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临时用工关系,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仅为临时用工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依法无据。
第一,原告在答辩人处的工作岗位就是临时性工作岗位,不是答辩人日常经营所需的常设岗位。
第二,原告当初来答辩人处寻找工作时,答辩人已明确告知其为临时性工作,不签署劳动合同,这点从原告在长达14年的临时性工作中从未提出签署劳动合同也可以证明。
第三,原告在答辩人处的工作所得的工资不是按月结算,而是按天结算,每月的工作的天数不固定,有的年份工作时间也不固定为12个月,也可以充分证明其为临时工,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仅为临时性用工,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证据不足。
二、关于请求支付社会养老保险的主张,答辩人认为依法无据。
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年对甘肃高院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明确指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故该项诉求应予驳回。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不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答辩人认为依法无据。
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需签署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不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
第二、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此主张也以过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从2005年10月起不定期在答辩人处提供加工工作,其未签署劳动合同一事,应当从答辩人支付第一个月劳动报酬时就应当知晓,故原告的此等主张以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仅为临时性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3年被告宏康公司成立。
2004年2月16日,辽宁省监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监狱管理局办公室作出,辽监资(2004)48号《关于对康平监狱部分企业资产划拨的批复》,批复载明:将原康平监狱企业经营的1417万元流动资产、1804万元固定资产、6012万元固定资产、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