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开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某1、徐某某因与上诉人伍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8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某1、徐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改判为由伍某某向诸某1、徐某某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4,803.12元。
事实和理由:1.徐某某与被继承人诸2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康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康年路房屋)及地下160号停车位(以下简称:车位),总价为1,568,080元,其中,徐某某出资1,548,080元,占房款总额的98.72%,诸2出资2万元,占房款总额的1.27%,故不动产产权应按双方出资额确定份额,且诸2与伍某某婚后均无工作,故诸2名下产权份额应作为其个人财产;2.诸2与伍某某婚后生活来源主要依靠诸某1、徐某某资助的10万元及其利息,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1#栋/幢东单元902室房屋(以下简称:泗泾房屋)的征收纠纷中,诸某1、徐某某也未要求诸2与伍某某补足差额。
故诸某1、徐某某对诸2已经尽到主要扶助义务,在分配遗产时,诸某1、徐某某可多分;3.2017年11月25日,诸2在家中出现吐血、便血、短暂休克症状,伍某某却未采取救助措施,也不向亲友联系救助,导致诸2一直处于无人施救的情况,当120救护人员到场后,诸2已经没有生命体征。
即使法院认定伍某某的行为与诸2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伍某某明显未尽到夫妻双方互相扶助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4.双方均认可康年路房屋价值为2,865,000元、车位价值为170,000元。
综合产权人对上述房产的出资情况,诸2所占产权比例应为1.27%,为其个人财产,伍某某应该分割的遗产为12,848,17元;5.不同意伍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支持诸某1、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伍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撤销第八项,改判由诸某1、徐某某给付伍某某168,851元。
事实和理由:1.泗泾房屋系诸2与伍某某婚后因徐某某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吉安路XXX弄XXX号三层亭子间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诸2和伍某某各占一半产权。
根据(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23号判决,征收补偿利益系根据对房屋来源的贡献、户籍迁入时间等因素确定,诸2与伍某某对该房屋均无贡献,该判决根据户籍迁入该房屋的时间长短来确定诸2和伍某某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并未对征收补偿利益是否为个人婚前财产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仅以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的时间点是否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简单认定诸2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当;2.诸2生前与伍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泗泾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即诸2已以诉讼主张形式表达该房屋系其与伍某某夫妻共同共有,而并非根据征收补偿利益的份额比例而按份共有该房屋,并且法院生效判决也支持该诉请。
故一审法院无视诸2的个人意思,也无视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按照诸2和伍某某所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的份额比例按份共有产权不当;3.不同意诸某1、徐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伍某某的上诉请求。
诸某1、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诸2名下遗产,具体为:1.康年路房屋及车位,由诸2占该房产权1.27%,系其个人财产,继承后要求房屋归诸某1、徐某某所有。
康年路房屋的价值为2,865,000元、车位的价值为170,000元;2.泗泾房屋中,诸2占该房产权的88%,系其个人财产,继承后要求房屋归伍某某所有,由伍某某给付诸某1、徐某某房屋折价款。
泗泾房屋的价值为1,747,000元;3.诸2名下社保账号余额25,841.9元,为诸2的个人财产,钱款已由伍某某领取;4.诸2名下公积金截止至2020年6月19日的余额24,383.17元的最后缴费时间为婚前,故应为诸2的个人财产;5.诸2作为被保险人的平安保险三份,总赔付金额为119,500.72元,已由徐某某领取;6.诸2名下存款已由伍某某取走,诸某1、徐某某认为诸2与伍某某名下的存款金额为200,000元。
诸某1、徐某某对诸2尽了主要扶助义务,伍某某不应分得上述遗产。
诸某1、徐某某为诸2购买墓穴支付了131,733元,要求在遗产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某1、徐某某系被继承人诸2的父母,伍某某系诸2的妻子。
2017年11月27日,诸2死亡。
诸2死亡后,其丧事由伍某某办理,伍某某支付了丧事费用32,543元,诸某1、徐某某为诸2购买墓穴支付了131,733元。
截止至2017年11月,诸2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25,841.9元,已由伍某某领取。
截止至2020年6月19日诸2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4,383.17元。
2017年12月徐某某领取了诸2名下保单号为PXXXXXXXXXXXXXXX、PXXXXXXXXXXXXXXX、PXXXXXXXXXXXXXXX的保单的身故保险金,总赔付金额共计119,500.72元。
诸2与伍某某名下的存款金额为200,000元。
诸2与伍某某婚后无工作。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证实:上海市黄浦区吉安路XXX弄XXX号三层亭子间系徐某某承租的公房,诸2与伍某某对该房来源均无贡献,诸2户籍于2011年1月迁入,伍某某户籍于2014年3月迁入,法院考虑对房屋来源的贡献、户籍迁入时间等情况后,认定该房的征收补偿利益中,诸2、伍某某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别为525,304.04元和80,816.01元,泗泾路房屋归诸2、伍某某共同共有,诸某1、徐某某不要求诸2、伍某某补足差额,该案二审中,徐某某、诸某1考虑到与诸2、伍某某的亲情关系,自愿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一次性给付诸2、伍某某100,000元。
(2018)沪0114民初1722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徐某某及诸2签订了康年路房屋及车位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价格为1,538,000元,车位价格为30,000元,其中徐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4日分别转账支付了498,080元、1,050,000元,诸2死亡后,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某、诸某1、伍某某继承,诸某1、徐某某主张撤销赠与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房款全部由徐某某一人支付,且徐某某与诸2此前未就房屋份额进行过约定。
(2019)沪0117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244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证实:2017年11月25日21时许,诸2在家中休息时,突然浑身发抖,伴有量多吐血、便血、短暂休克症状。
次日,诸2仍有便血,伍某某自诸2首次吐血6至8小时后开始每2小时喂食流质食物,11月27日15时许,诸2便血并昏迷,伍某某遂于15时09分许拨打120急救,急救车到达现场时,诸2呼吸心跳已经停止,医生急救过程中,伍某某打电话通知徐某某、诸某1。
随后,医生将诸2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室进行抢救,之后医生宣布诸2已经死亡。
2018年10月,诸某1、徐某某起诉伍某某生命权纠纷,要求:一、判令伍某某向诸某1、徐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二、判令伍某某向诸某1、徐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伍某某对诸2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之过错、伍某某略显有异的照顾行为不能认定为与诸2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驳回了诸某1、徐某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诸2在泗泾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
泗泾房屋系徐某某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吉安路XXX弄XXX号三层亭子间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诸2与伍某某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分别为525,304.04元、80,816.01元,根据该判决,征收补偿利益系根据对房屋来源的贡献、户籍迁入时间等因素确定,诸2与伍某某对被征收房屋均无贡献,诸2的户籍迁入时间系婚前,伍某某的户籍迁入时间系婚后,故诸2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伍某某要求泗泾房屋为诸2与伍某某各半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案中诸某1、徐某某不要求诸2、伍某某补足差额,未明确表示系对诸2个人的赠与,故一审法院对诸某1、徐某某要求该差额作为其对诸2个人的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诸2在泗泾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根据其与伍某某各自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按比例确认为86.66%,且为诸2的个人财产。
第二,诸2在康年路房屋及车位中所占的产权份额。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中,徐某某与诸2未就房屋份额进行过约定,购房的出资中,徐某某支付了1,548,000元,而伍某某未就其所称诸2有存款在徐某某处,徐某某的出资是其与诸2的共同财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伍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双方对康年路房屋及车位的出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康年路房屋及车位中诸2享有40%产权份额,而诸某1、徐某某仅以诸2婚后无工作为由要求认定诸2享有的产权份额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诸2在康年路房屋及车位中所享有的40%产权份额为其与伍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伍某某是否应不分或少分得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经法院审理,已经确认伍某某对诸2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之过错、其略显有异的照顾行为不能认定为与诸2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另诸某1、徐某某在与诸2、伍某某的共有纠纷一案中自愿一次性给付诸2、伍某某100,000元,给付对象是诸2与伍某某两人,且系就该共有纠纷作出的金钱给付,不能认定为诸某1、徐某某对诸2尽了主要扶助义务,故对诸某1、徐某某要求伍某某不分得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诸2的遗产应由诸某1、徐某某、伍某某三人均等继承。
根据上述认定与分析,诸2的遗产及处理如下:诸2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诸2的身故保险金、诸2在泗泾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为其个人财产,应由诸某1、徐某某、伍某某均等继承;诸2在康年路房屋及车位中的产权份额、诸2与伍某某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作为诸2的遗产,由诸某1、徐某某、伍某某三人均等继承。
在分配遗产的同时,诸某1、徐某某为诸2购买墓穴的费用及伍某某为诸2办理丧事的费用一并进行处理,由所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
康年路房屋及车位与泗泾房屋中伍某某的产权份额按双方的要求及确认房屋价值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嘉定区康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160号停车位归诸某1、徐某某所有;二、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1#栋/幢东单元902室房屋归伍某某所有;三、诸某1、徐某某、伍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康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160号停车位、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1#栋/幢东单元9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四、伍某某处的诸2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5,841.9元归伍某某所有;五、诸2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4,383.17元归诸某1、徐某某所有;六、徐某某处的诸2身故保险金119,500.72元归诸某1、徐某某所有;七、伍某某处的其与诸2的存款及利息归伍某某所有;八、伍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诸某1、徐某某258,115.62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属实后,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