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肖雪芬与刘念、郑万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2801民初5316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恩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28公开日期:2020-12-30
当事人:肖雪芬;刘念;郑万勤
案由:合同纠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2801民初5316号原告:肖雪芬,女,生于1969年3月1日,苗族,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珏,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念,男,生于1990年9月4日,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武安,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万勤,男,生于1991年8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原告肖雪芬诉被告刘念、郑万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告刘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武安、张祎,被告郑万勤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两个月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其经营的理发店中办理的会员卡充值余额6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郑万勤以“恩施市发匠美容美发店”的营业执照在恩施市××大道××九立方广场旁开设了理发店,被告刘念于2017年10月通过转让方式接手并实际经营该理发店,之后,店里的几位工作人员以拉客的方式诱骗原告等人在内的200多消费者到店冲卡消费,但原告在消费几次后,从2018年2月开始该理发店指定的理发师和洗头人员消失不见了,2018年年底理发店已实际停业关门,理发店负责人刘念也捐款跑路,拒不归还卡内余额,经多次沟通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念辩称:2017年7月17日,经营者郑万勤依法注册了恩施市发匠美容美发店。

2017年8月左右,叔伯妹夫康祥棋请求被告刘念帮其在恩施寻找一处地方开理发店,于是在10月份找到了另一被告郑万勤在舞阳坝九立方开的“发匠”愿意租其使用。

2017年11月,在康祥棋的筹资下和刘念前往九立方与郑万勤口头约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一起做美容美发,并向郑万勤交了3个月房租和2万元保证金总共11万元,其中1.09万元是当事人刘念出资,其余康祥棋还邀请了韩笑、阿乐、阿东、马友才、赵如梦、毛贤兰、关宇共同出资。

因被告刘念是本地人,以外的8个人出资人是外地人,所以决定刘念负责美容美发店的沟通和协调,管理日常经营活动。

但负责总体事务的是康祥棋。

2018年2月6日,因刘念是本地人,其余合伙人是外地人,最后以刘念的名义与第一承租户方凯签订了租房合同(16万)和转让合同(13万),合同金额履行完毕。

2018年11月7日,在合伙人的商议下,当事人将发匠美容美发店转让给了郑秋生,转让服务费18万元(2万元微信转账,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直接扣作房租),协议约定合同服务期限至客户充值卡余额完毕为止。

综上所述,1、康祥棋、郑秋生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被告能够查明案件事实;2、原告起诉主张的返还余额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念于2018年11月8日转让给郑秋生,之后消费者的消费情况刘念无从知晓,原告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3、通过广告宣传吸纳消费者办卡充值,享受理发与会员折扣属于正常的营销模式,消费者也实际享受了理发服务;4、理发师离职属于公司正常的人员流动,属于内部人员调配的需要。

被告郑万勤辩称:答辩人没有获利,也不认识原告,这些会员都是在2017年10月份答辩人转租给刘念后充值的,答辩人不应该退还会员卡充值余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郑万勤在恩施市××大道××九立方国际购物中心右侧规划路1-4号经营“恩施市发匠美容美发店”。

2017年10月,被告刘念从被告郑万勤处接手并实际经营该理发店,并更换理发店名称为“形象定制”。

此后,原告肖雪芬在被告刘念经营的理发店充卡消费,充卡金额直接转入被告刘念的个人账户。

2018年2月,包括案外人康祥棋在内的多名原理发师及员工离开该理发店后,原告肖雪芬以理发店承诺的消费服务与实际服务不相符为由拒绝继续消费。

2018年11月,被告刘念将该理发店转让给案外人郑秋生经营。

期间,原告肖雪芬要求被告刘念退还充值卡余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肖雪芬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肖雪芬依约充卡消费,被告刘念未按约提供服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充值卡余额返还责任。

关于充值卡余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肖雪芬未提供充值金额及已消费金额的证据,而被告刘念提供了原告肖雪芬消费情况的相关证据,更能反映本案事实真相,故以被告刘念提供的充值卡余额6057元作为认定本案的充值卡余额。

现原告肖雪芬只主张600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肖雪芬要求被告郑万勤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肖雪芬系在被告刘念经营期间进行的充值消费,被告郑万勤既未参与经营,也未受益,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念以康祥棋为合伙人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念并无证据证实康祥棋为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人,原告肖雪芬也有权要求被告刘念一人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刘念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