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光友,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伟伟。
被告:襄阳德昌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银辉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卜伟伟、襄阳德昌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门市银辉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友、吕义鑫,被告襄阳德昌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0元及利息(以12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为32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8日,被告卜伟伟向原告购买一批轮胎,但未将货款付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因有122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将此货款转变为借款。
承诺于2018年12月9日支付,逾期支付的,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以鄂FTV6**号车辆作为担保。
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卜伟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襄阳德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鄂FTV6**实际车主是李奇,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被告卜伟伟只是李奇请的驾驶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原被告企业信息、被告户籍在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卜伟伟出具的借条3份(原件)、鄂FTV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卜伟伟双方将被告欠付原告18000元货款转变为借款,现被告卜伟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鄂FTV6**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襄阳德昌运输有限公司,其应与被告卜伟伟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襄阳德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认为其并不认识卜伟伟,对其购买轮胎的事实并不知情。
被告襄阳德昌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B1、鄂FTV6**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鄂FTV6**仅为挂靠在我公司。
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卜伟伟欠原告货款并约定将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B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卜伟伟系鄂FTV6**车辆的驾驶员,卜伟伟向原告购买轮胎,于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共计欠货款18000元。
均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后被告卜伟伟偿还80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卜伟伟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与被告卜伟伟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因被告卜伟伟欠货款未支付,经双方达成一致,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卜伟伟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未超过双方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借款本金应为实际本金10000元。
关于被告襄阳德昌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卜伟伟签订的借条虽载明以鄂FTV6**车辆作为担保,但被告卜伟伟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亦未得到车辆所有人的追认,故该担保无效,被告襄阳德昌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卜伟伟经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