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峰,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林顺与被告张祥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林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被告张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林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欧林顺与张祥峰于2019年10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并由张祥峰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张祥峰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欧林顺(系李秀云之夫)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欧林顺受伤及李秀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萧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祥峰与欧林顺承担同等责任,李秀云无责任。
欧林顺住院治疗期间,即于2019年10月30日,张祥峰与欧林顺之子欧长利签订了协议书,对欧林顺及李秀云在保险公司赔付以外以六万元进行赔付,并且约定欧林顺放弃其他权利。
欧林顺认为不知晓此协议签订,事后得知也表示不予追认,违背了欧林顺的真实意志,损害了欧林顺的合法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张祥峰辩称,欧林顺在事故中受伤,欧长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全权处理事故,签订协议时出具了欧林顺的授权委托书,并确认经过家人同意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张祥峰有理由相信欧长利有权代表欧林顺。
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并且按照当时赔偿标准,欧林顺的损失以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应当驳回欧林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张祥峰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与欧林顺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欧林顺受伤及电动车乘员李秀云当场死亡。
事故经萧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祥峰与欧林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欧林顺因伤住院治疗,其子欧长利经办处理事故的追责、民事赔偿等事宜;至2019年10月30日,张祥峰(甲方)与欧林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欧林顺的医疗费等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六万元整;二、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乙方走完保险理赔手续;三、双方履行该协议后结案,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及民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一份存档,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协议之后,张祥峰支付了赔偿费60000元,欧长利签署了谅解书。
该协议系在萧县交警大队办公场所签订,签订时欧长利提交了欧林顺的委托书,协议书上又双方其他亲属在场见证签名。
现欧林顺认为不知情该协议签订及损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