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钟钦霞、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01行终436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裁判日期:2020-12-15公开日期:2020-12-26
当事人:钟钦霞;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
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1行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钦霞,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燕鹏,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时祥谭,男。

上诉人钟钦霞诉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使用警械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19年2月2日12时29分许,南焦警务站接110指令在东南智慧城11-2-501,报警人称被骗了,电话联系报警人,警务站负责值班的民警颜斌出警后,于2019年2月2日14时许将此警情移交到建华南大街派出所处理。

在派出所内经民警两次调解未果,张少宾自行离开,钟钦霞留在派出所不走,在派出所一楼大声叫喊并多次拉扯、拍打办公区大门。

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说并告知,其与张少宾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劝其自行离开,钟钦霞不听劝说,继续在派出所大声哭喊,拉扯办公区大门。

17时12分许民警于兴武准备进入办公区,钟钦霞不让于兴武离开,于兴武警告其之后关上门,钟钦霞继续拉扯办公区大门,之后于兴武在开门的同时向钟钦霞的面部喷射了催泪喷剂,钟钦霞摔倒,民警立即让其用水清洗面部。

钟钦霞认为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使用警用辣椒水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关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本案中,钟钦霞因与张少宾之间的纠纷问题,在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告知其不属于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后大声呼喊、拉扯、拍打办公区大门,民警为制止钟钦霞扰乱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多次劝说、警告未果的情况下适用催泪喷射器,后发现钟钦霞身体不适,立即依法采取了救助措施来减低对钟钦霞造成的损害,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使用警械程序合法,故对钟钦霞要求确认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使用警械的行为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钟钦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钦霞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使用警用辣椒水的行为违法;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17时12分许民警于兴武准备进入办公区,上诉人不让于兴武离开,于兴武警告其之后关上门,上诉人继续拉扯办公区大门,之后于兴武在开门的同时向上诉人的面部喷射了催泪喷剂,上诉人摔倒,民警立即让其用清水清洗面部,这与实时录像记录不符。

录像显示17时9分至17时11分52秒,上诉人在派出所办公区大门前站着咳嗽,17时11分52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