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坤阳、镇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1087民初1591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松滋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11公开日期:2020-12-28
当事人: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坤阳;镇英英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87民初1591号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

法定代表人:覃雅伦,系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潇、龙洋,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坤阳,男,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被告:镇英英,女,生于1985年1月25日,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张坤阳、镇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潇、龙洋、被告张坤阳到庭。

被告镇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坤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7月23日所欠利息754.54元、罚息2770.83元、复利20.91元,以上暂计103546.28元,以及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实际逾期本金和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倍即每年14.25%计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

2.判令被告镇英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

3.判令被告张坤阳以其名下位于松滋市××村××号的房屋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坤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F0108057090162),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坤阳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

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贷款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对合同编号为2018F0108057090162的《借款合同》进行年审,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E0108057090135,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9.5%;贷款期限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组合还款方式。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镇英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被告镇英英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坤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松滋市××村××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如约发放贷款10万元;2020年5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利)息,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张坤阳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镇英英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坤阳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如诉。

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员工身份证明书。

证明原告主体及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款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坤阳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明被告镇英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坤阳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明被告张坤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坤阳以其位于松滋市××村××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证据六、借款借据、放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

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七、逾期明细表。

证明被告从2020年5月开始逾期至2020年7月23日,应还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54.54元、罚息2770.83元、复利20.91元,合计103546.28元。

被告张坤阳,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坤阳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坤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坤阳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

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贷款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对合同编号为2018F0108057090162的《借款合同》进行年审,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9.5%;贷款期限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组合还款方式。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镇英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被告镇英英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坤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松滋市××村××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如约发放贷款10万元;2020年5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利)息,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张坤阳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镇英英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坤阳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我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从2020年5月开始逾期至2020年7月23日,应还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54.54元,罚息2770.83元,复利20.91元;合计103546.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坤阳于2018年6月25日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坤阳提供了贷款,被告张坤阳依约定应当向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承担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张坤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镇英英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当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应当向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镇英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