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李某1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09刑终459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12-04公开日期:2021-01-29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李某1;刘永胜
案由:交通肇事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刑终4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浮阳北大道**气象大厦**。

负责人张红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

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系被害人李某2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

原审被告人刘永胜,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捕前住沧州市运河区。

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冀090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永胜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永胜醉酒后驾驶冀J×××××号灰色东风日产骊威轿车,沿沧州市永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永胜驾车逃逸,随后被一出租车截停,被告人刘永胜重新回到事故现场。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永胜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9.14mg/100ml。

经沧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永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无责任。

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20年);丧葬费37887.5元(75775元÷12个月×6个月);验尸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62元(42115元÷365天×10天×3人),共计75810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永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永胜供述,证人庞某、孙某、张某证言,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实景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发票、保险单据,及被告人刘永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被告人刘永胜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其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和太平间停尸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

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被害人李某2生前系河北省沧县住建局在编工作人员,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害人李某2应按身份证信息确认其为农村居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64810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永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64810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提出:1、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上饮酒免赔、肇事逃逸免赔等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与普通条款有明显区别,已经尽到提示义务;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和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