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兰振芝与孙士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1104民初2480号
所属地区:盘锦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10公开日期:2021-01-22
当事人:兰振芝;孙士全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2480号 原告:兰振芝,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孙士全,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兰振芝与被告孙士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振芝、被告孙士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振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蔬菜大棚及棚内黄瓜、西红柿等工具损失费25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4月13日凌晨2时20分,被告在清水镇的北面第一栋蔬菜大棚起火,后迅速蔓延至第三栋原告家的蔬菜大棚,原告家的蔬菜大棚2200平方米及棚内黄瓜、西红柿等工具全部被烧毁,价值至少250,000.00元,给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

被告因对自己的大棚防火沒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大棚损失至少250,000.00元。

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大棚及棚内黄瓜、西红柿等工具损失费250,00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孙士全辨称:火灾发生是2020年4月13日凌晨两点左右,我不知什么原因大棚起火,我没有在第一现场,我是住在大棚外面盖的小房里的,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我没有过错。

经公安消防部门对火场的鉴定,着火原因不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振芝与被告孙士全系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立新村大棚种植户。

被告孙士全与同村大棚种植户李某某及原告兰振芝种植的大棚由北向南依次相邻。

2020年4月13日2时20分许被告孙士全大棚西侧起火,火灾蔓延至相邻的李某某及原告种植的大棚。

经盘锦市大洼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可以排除雷击、人为纵火、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被告孙士全自认电气线路是其私自接装。

火灾造成原告1栋大棚整体烧损、1栋大棚部分烧损、棚内农作物及工具等财物烧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司法评估鉴定申请书,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0年11月10日,辽宁瀚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0月29日。

评估结论:“委托资产评估值:人民币伍万陆仟零伍拾柒元整(56,057.00元)”。

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00.0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本案中,被告孙士全私自接装电气线路存在过错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物烧损。

经原告申请评估鉴定,原告损失的评估价值为56,05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士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