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某2、马某1等与陈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丘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784民初2848号
所属地区:安丘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02公开日期:2021-01-18
当事人:马某2;马某1;陈德伟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2848号 原告:马某2,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原告:马某1,男,200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之父,其他身份信息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勇、郭祎山,山东国宗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伟,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原告马某2、马某1与被告陈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2、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144.31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49.51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17时00分许,被告陈德伟驾驶鲁CW××××号轿车,沿安丘市乐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安丘市××道××夹埠支线5号线杆东侧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马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马某2、马某1受伤。

事故发生后,陈德伟驾车逃逸。

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车辆无保险。

该事故给原告马某1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453.11元、护理费115.97*60天=69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42天*10=42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25元。

该事故给原告马某2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33.20元、财产损失3000元。

原告因该次事故还支出保全费900元。

以上共计49349.51元。

被告已经垫付费用31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陈德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17时0分许,被告陈德伟驾驶鲁CW××××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乐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道××夹埠支线5号线杆东侧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马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马某1)相撞,致马某2、马某1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德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2、马某1均无事故责任。

原告马某1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26487.11元;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颅内积气、趾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挫伤、牙龈炎、鼻衄。

原告马某1在该医院还支出门诊医疗费2659元。

原告马某2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0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

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1之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1误工时间不予评定;3.被鉴定人马某1伤后一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被鉴定人马某1后续治疗费无。

为此,原告马某1支出鉴定费2860元。

鲁CW××××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德伟,该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德伟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马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马某2、马某1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德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2、马某1均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二轮电动车之间,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陈德伟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陈德伟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据此确认:原告马某1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

关于原告马某1主张的医疗费29146.11元、原告马某2主张的医疗费1034元,有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单、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马某2实际支出医疗费1034元,其自愿主张1033.2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马某1主张的护理费6958.2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2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马某1实际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42天×50元/天)。

原告马某1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1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146.11元、护理费6958.2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