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金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彪,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丽,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彦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好运邦物联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运邦物联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运邦物联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1243.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41.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务费12064.99元(以1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共计12064.99元),以上金额合计11395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彦君通过“车旺大卡APP”与原告签订《融资咨询服协议》,被告按照《融资咨询服协议》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将被告的借款申请推荐给原告合作的资金合作方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促成被告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于《融资咨询服协议》中4.5条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实际履行了还款责任,则原告取得相应的对被告的追偿权利,并且第5条约定了原告可按照约定标准向被告收取服务费。
被告在原告的推荐下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子签名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年利率8.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含发放当日)按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0%计算,并且约定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须被告同意,宜宾银行将以短信等方式向被告通知转让行为。
宜宾商业银行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账户:6230********)发放贷款,但至2020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2月24日,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利息、罚息及复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并支付转让价款101243.34元。
2020年2月24日,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短信通知方式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至被告。
依据《融资咨询服协议》7.3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向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武清区法院提起诉讼,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彦君通过“车旺大卡APP”与原告签订《融资咨询服协议》,被告按照《融资咨询服协议》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将被告的借款申请推荐给原告合作的资金合作方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促成被告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年利率8.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含发放当日)按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0%计算,并且约定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须被告同意。
宜宾商业银行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20年2月24日,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利息、罚息及复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价款101243.34元。
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8.33元、罚息531.25元、复利3.76元。
2020年2月24日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短信通知方式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至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协议》第4.5条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实际履行了还款责任,则原告取得相应的对被告的追偿权利,并且第5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费分段计算,约定借款期限内服务费=借款金额×0.045%×实际借款天数-合作资金方收取息费(包括利息、费用等);借款逾期后服务费=借款金额×0.066%×逾期天数-资金方收取的逾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复利、罚息、违约金等)。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融资咨询服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函、支付凭证、《电子签名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彦君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融资咨询服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1243.34元及服务费641.67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0.066%计算逾期服务费,具有利息性质,且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