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晋0213民初5121号
所属地区:大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07公开日期:2021-01-20
当事人: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张某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213民初5121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被告:张某1,住大同市。

被告:张某2,住大同市。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都银行)与被告张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7500元,利息32751.27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对借款金额为14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酒水、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罚息利率、计息、结息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了142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日尚欠贷款本金137500元,利息32751.27元未还。

在反复催要未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1未答辩、举证。

被告张某2未答辩、举证。

原告京都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证实2017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1、张某2因购买酒水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约定月利率0.8%,月罚息利率1.2%,借期一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3.利息计算说明、银行流水,证实截止2020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500元,借款利息1291.27元、罚息3146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1、张某2因购买酒水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约定月利率0.8%,月罚息利率1.2%,借期一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

截止2020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500元,借款利息1291.27元、罚息31460元,以上金额共计170251.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37500元,借款利息1291.27元、罚息31460元(截止2020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