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德胜与周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830民初1708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盱眙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02公开日期:2020-12-31
当事人:周德胜;周波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30民初1708号原告:周德胜,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如炳(系原告周德胜舅舅),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周波,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周德胜与被告周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如炳、被告周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伙财产补偿款148215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侵占合伙财产补偿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明祖陵景区农家乐合伙协议书》,双方确定合伙人关系。

因明祖陵景区提升需要,将位于某某大道桥头西侧的某某大院建筑范围土地房屋有偿征收,各项补偿与补助费2300421元。

原告领取8.4亩土地补偿费430980元,被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300421元,包括土地征收专用安置补助费663884元。

被告不是某某村村民,不能享有土地征收专用安置补助费。

另被告侵占价值157225元的合伙财产,原告要求赔偿10%的份额,价值15722元。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1482152元[2300421-(2300421-663884﹚×50%]。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波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用自己家一间平房和土地折价人民币166750元,我现金投入160多万元。

我领取230多万补偿费用,被告领取40多万元。

目前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我认为应当按照投入比例分割补偿款。

原告应分得2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周德胜(甲方)与被告周波(乙方)签订一份《明祖陵景区农家乐合伙协议书》。

双方约定,一、原告用位于某某大道西侧现有住房及建设用地作前期投资额(土地南北长95.5米,南宽35米、北宽24.5米,计面积4.13亩,按30000元/亩,计123900,现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计42850元)总计16.675万元。

二、乙方负责农家乐新建设施的投入投资,由甲方认可并履行相关手续。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投入的土地及房屋和乙方投资的建设及设备作为甲、乙双方的共同财产。

三、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成农家乐后,利益共享、同担风险,农家乐经营方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约定经营方式。

四、甲乙双方受益分成、风险承担、债权债务、权利义务,按经营双方投入的资金数额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份额比例。

五、甲乙双方在经营农家乐期间,如遇政府开发、征用,涉及的土地补偿金甲乙双方各按50%分配,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赔偿按甲乙双方的投资比例分配。

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4月18日,被告周波与朱亚东、祁再风签订《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购买朱亚东、祁再风坐落于原告西侧的房屋、宅基地及附属设施,总价款为176000元。

被告周波在两份协议签订后即开始投资建设农家乐,并取名“某某大院”。

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周波投入资金为1139899元,原告在投资明细上签名确认。

后被告周波又陆续添置一些设施,自述投资额为487426.7元,但未得到原告的确认。

2019年8月16日,因盱眙县明祖陵景区景观提升需要,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周波签订一份《盱眙县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将“某某大院”拆迁,补偿人民币2300421元,其中房屋补偿982024元、附属物补偿372602元、非安置奖励663884元、提前签约奖193007元、提前搬家奖98904元、签约及搬迁奖各5000元。

此笔补偿款2300421元被被告周波领取。

2019年9月18日,盱眙县淮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约定对“某某大院”建筑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地面面积为8.4亩,合计补偿金额为430980元。

该款被原告周德胜领取。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前期原告指派其儿媳妇参与饭店的经营管理,期间所得利润已经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了分成。

从2016年开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不参与管理,被告每年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

2016年被告付给原告30000元;2017年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

饭店一直经营至2019年8月底。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对合伙的具体内容进行全面的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

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政府拆迁而终止,对于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应依法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投资比例是多少;二、本案中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663884元和土地征收补偿费430980元能否分配。

争议焦点一,原告周德胜以房屋和土地折价166750元参与合伙。

被告陆续投入资金参与合伙经营,2016年3月22日,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投资金额为1139899元。

被告周波称后期投入资金487426.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周波的后期投入没有得到原告周德胜的确认,并且周波自行和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定被告周波投入资金的金额为1139899元。

因此原告和被告投入的资金数额比为166750:1139899,即14.6:100。

争议焦点二,本案的拆迁补偿费用中,包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663884元和土地征收补偿费430980元,尽管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在经营农家乐期间,如遇政府开发、征用,涉及的土地补偿金甲乙双方各按50%分配。

”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具有专属性,属本集体成员所专有。

鉴于被告周波不是盱眙县淮河镇某某村村民,且上述费用涉及到其他集体成员朱亚东、祁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