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审被告人朱鹏主观上不具备杀人的故意和犯罪动机,朱鹏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矛盾,应当属于麻痹大意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北京回龙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鹏在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你在申诉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朱林代朱鹏就医咨询记录、服刑人员病情告知书,用以证明朱鹏患有精神疾病,原审鉴定意见错误,但证人证言和朱林代朱鹏就医咨询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服刑人员病情告知书产生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朱鹏服刑期间内,均不能证明朱鹏在案发时属于不具备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亦无法推翻该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朱鹏在案发时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明知勒他人颈部会导致他人死亡,但朱鹏不顾被害人生命安全,仍用衣物长时间猛勒被害人颈部,且在被害人最终出现状况时,朱鹏未采取救治措施,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