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华兴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黔03民初647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遵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2-30公开日期:2021-02-24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华兴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民初647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华兴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正安明珠尹珍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MA6E78U1X6。

法定代表人:包礼刚,经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华兴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家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力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兴家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1215686号“”、第994210号“”及808503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空调机、电风扇、制冷设备及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取暖器、冰箱、煤气灶、微波炉、电气炊具、浴用加热器等。

原告拥有第6369107号“”、第6369131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

上述格力系列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格力”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商业使用,被评为驰名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美誉。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广告宣传上大量突出使用“”、“”、“”及“”标识和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格力系列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

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市场中高知名度的故意,店铺内也售卖其他品牌的产品,不属于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涉案店铺的商品来源、经营者、辅助经营管理服务提供者、商品展示服务的提供者均与原告或原告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专卖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专卖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华兴家电公司在庭审后答辩称:其没有构成侵权,使用格力商标都是经过格力电器公司同意授权的,店面装修都是格力电器公司派人给我方装修的,现在店已经全部拆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94210号“”商标转让给格力电器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调器、制冷设备、电风扇等。

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15686号“”商标转让给格力电器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调器、制冷设备、电风扇等。

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08503号“”商标转让给格力电器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调器、制冷设备、电风扇等。

格力电器公司取得第6369107号“”和第636913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的“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格力空调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2006年珠海格力公司获得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2006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2009年12月,珠海格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荣誉称号。

2010年6月,珠海格力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20年9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作出(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891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2020年7月14日下午十四时四十九分,随同委托代理人许杨泞任来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附件门头标注为“格力华兴家电”的门店(经公证人员核实,门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贵州省华兴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并由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在现场对该店的外观及店内场景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0张及手机截图1张。

格力电器公司支付公证费900元。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华兴家电公司经营门店的一处门头显著标示“”、“格力电器全国4S连锁店”,门头下方的广告横幅上载明“”、“格力电器”以及“格力专卖店”,在另一侧门头“华兴家电”下方的广告横幅上载明“格力空调”。

华兴家电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两间门面组成,各有一个门头,一间销售格力空调,另一间销售其余品牌的电器。

另查明,华兴家电公司取得格力空调直销店牌匾(编号:贵C×××**),载明授权有效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

2018年8月,华兴家电公司获得2018年度格力电器贵州片区家用空调销售进步奖牌匾。

以上事实有格力电器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8910号公证书、发票及被告华兴家电公司提供的格力空调直销店、2018年度格力电器贵州片区家用空调销售进步奖图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格力电器公司系第994210号“”、第1215686号“”、第808503号“”、第6369107号“”和第63691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华兴家电公司在其店铺门头、店外广告牌上均使用“”、“”图样及文字,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及使用服务属于同类,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华兴家电公司提供了格力电器公司对其授权的牌匾,但即便授权属实,授权期限仅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

华兴家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2019年8月后格力电器公司继续授权其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销售商品和广告宣传,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华兴家电公司与格力电器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故被告华兴家电公司在其店铺门头、店外广告牌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注